原告河北奔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现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伟鹏。
原告河北奔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奔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王伟鹏(甲方)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河北奔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9月3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如甲方逾期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十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同时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将自有的钩机破碎锤(迈科155)质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奔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鹏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奔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
书记员:谷贝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