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某支行与河北本真液压件有限公司、河北三洋活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河北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县苏家庄镇司某村。
负责人:张宏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辉,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骞,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
河北本真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县苏家庄镇北朱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圣缺,该公司经理。
被告:
河北三洋活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县苏家庄镇北朱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史克礼,该公司经理。
被告:
宁某县同泰机械配件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县苏家庄镇北朱家庄村。
经营者:韩同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某县,该厂负责人。
原告
河北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司某支行)与被告
河北本真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真公司)、
河北三洋活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

宁某县同泰机械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同泰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司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辉、陈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真公司、三洋公司、同泰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司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本真公司、三洋公司、同泰加工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75358.4元,共计117535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本真公司、三洋公司、同泰加工厂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本真公司由三洋公司、同泰加工厂担保从农商行司某支行借款1000000元,期限至2015年10月23日,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后,本真公司、三洋公司、同泰加工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7月4日,农商行司某支行曾就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12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宁某县人民法院依法准许撤诉,但本真公司、三洋公司、同泰加工厂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再次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真公司辩称,对农商行司某支行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本公司因其他债务情况,目前已停止经营,致使无力偿还农商行司某支行的借款,具体原因如下:1.
河北众邦液压件有限公司拖欠本公司货款430余万元,
河北辰工液压件有限公司拖欠本公司货款300万元,闵现华拖欠本公司货款160余万元,以上借款均有借条或借据证明,因此现无力偿还农商行司某支行的借款;2.以上拖欠本公司货款的企业和个人都已不同程度的破产或正在实施破产,因此本公司主张法院将上述拖欠本公司货款的企业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判决本公司使用,待本公司对上述土地使用或转移后,偿还农商行司某支行的借款。
三洋公司、同泰加工厂未作答辩。
农商行司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018921639的借款借据和编号为(宁某县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09552014360244号的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本真公司向农商行司某支行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2,编号为(宁某县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09552014360244号的保证合同两份,证明三洋公司、同泰加工厂为本真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3,本真公司、三洋公司、同泰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真公司、三洋公司、同泰加工厂的身份信息;证据4,农商行司某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农商行司某支行的主体资格;证据5,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农商行司某支行就本案曾于2018年向本院进行起诉后撤诉的事实;证据6,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农商行司某支行于2017年5月8日向本真公司、三洋公司、同泰加工厂进行了贷款催收。本真公司、三洋公司、同泰加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本真公司由三洋公司、同泰加工厂担保从农商行司某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贷、保三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月利率9.6‰,逾期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本真公司最后结息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本真公司对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未予偿还,三洋公司、同泰加工厂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8年7月4日,农商行司某支行曾就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12月14日撤回起诉。截止到2019年3月7日,该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75358.4元,共计1175358.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真公司、三洋公司、同泰加工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农商行司某支行与本真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农商行司某支行依约发放借款,本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农商行司某支行要求本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753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司某支行和三洋公司、同泰加工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农商行司某支行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保证人三洋公司、同泰加工厂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真公司请求本院将拖欠其公司货款的企业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判决其公司使用,待本真公司对上述土地使用或转移后偿还农商行司某支行的借款的理由,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纳。
一、
河北本真液压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
河北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某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75358.4元,本息合计1175358.4元;
二、
河北三洋活塞有限公司、
宁某县同泰机械配件加工厂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9元,由
河北本真液压件有限公司、
河北三洋活塞有限公司、
宁某县同泰机械配件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石迎博

书记员: 闫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