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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宏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宏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盐山县城东武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高德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晨雪,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悦才,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宏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勃管道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沧州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宏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光,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谢晨雪,第三人张悦才及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667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7年2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第三人张悦才在宏勃管道公司车间内焊接弯头时,不慎被掉落的弯头砸伤右足,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河北宏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诉称,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认。第三人是经案外人刘金吕介绍,来公司治谈承揽原告部分弯头的焊接工作,在没有谈好怎样操作及如何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动工操作,导致被弯头砸伤右足。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并非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平时承揽一些零活,自带工作服、手套、安全帽等必备防护措施,在当地也属于很普遍和常见的形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667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悦才不属于工伤。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所作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核实,第三人2017年2月14日在原告处从事焊接工作时受伤,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二、被告所作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7年2月14日受伤,于2017年5月4日向劳动人事争议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3月26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6670号认定工伤决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诊断证明。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盐劳人仲案(2017)23号仲裁裁决书、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86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实第三人于2017年5月4日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5、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6、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在第三人与原告公司车间负责人高明伟的通话中,高明伟认可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证1-6系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邮件查询单,证明我单位作出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张悦才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7符合行政诉讼关于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原告宏勃管道公司与第三人张悦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张悦才在宏勃管道公司车间内焊接弯头时,不慎被掉落的弯头砸伤右足。2017年5月4日,第三人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经核实材料后,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667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悦才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时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宏勃管道公司主要诉称第三人张悦才不是该公司职工,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但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宏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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