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方彦华
闫田川
路印平
刘增行(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宏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塑料公司)
住址:巨鹿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仁霞,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方彦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闫田川,该公司员工。
被告路印平。
委托代理人刘增行,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宏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路印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福塑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彦华、闫田川、被告路印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增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系工伤医疗、经济补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属于劳动仲裁及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上述《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两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冀政(2006)67号《河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其他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时方可办理领取养老保险金手续。综上,被告路印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为八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和伤残待遇,且其年龄不满55周岁,未到正常退休年龄,原告所称不应支付给被告路印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告已为被告路印平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在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河北宏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路印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176.6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26470.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共计117287.2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宏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案系工伤医疗、经济补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属于劳动仲裁及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上述《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两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冀政(2006)67号《河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其他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时方可办理领取养老保险金手续。综上,被告路印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为八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和伤残待遇,且其年龄不满55周岁,未到正常退休年龄,原告所称不应支付给被告路印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告已为被告路印平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在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河北宏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路印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176.6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26470.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共计117287.2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宏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谷兴民
审判员:党晓通
审判员:田泽民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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