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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刘某某等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五里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原告刘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給付原告货款15万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供需关系,截止到2014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5万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庭审中主张本案应以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存在货物供需关系,截止到2014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5万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还款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
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原告刘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某签字欠条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所欠货款15万元,由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应予偿还。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故对原告刘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当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河北宏程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龙瑞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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