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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宝钢制罐北方有限公司与张振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北宝钢制罐北方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通华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766643499C。
法定代表人:庄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迪,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振军,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赵福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北宝钢制罐北方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宝钢制罐北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迪、被告张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宝钢制罐北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劳动关系合法终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对遵劳仲案字2016-(56)号裁决书第一项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3787.24元不服,对其他裁决内容没有异议。由于原告所处行业不景气,根据总公司的要求,原告对自身业务进行调整,取消部分岗位。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协商,同意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是需要变更岗位,其他福利不变。被告不同意,并拒绝就此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签订劳动合同需由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平等协商确定,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调配相关工作人员的,公司可以变更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并相应调整员工的薪资待遇,员工应配合办理有关手续。被告不服从原告的管理,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又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新的劳动合同不能签订,其原因在于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未续签,是合法的。故此,原告不服仲裁对该项的裁决,特提起诉讼。
张振军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已超过十年,且被告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在原合同到期前的沟通过程中,原告提出在原合同到期后被告要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即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被告存在加班事实,原告应双倍支付加班费310025.32元(155012.66元×2)。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振军于2005年4月22日开始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司机,月平均工资3980.7元。2016年3月,原告公司收到被告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双方针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情况进行了沟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28日。2016年4月29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21日终止。2016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788.16元。另,被告在2015年未休年休假,原告未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公司实行固定工时制。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及原告应否支付加班工资发生争议。
一、关于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原告认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是变动被告的工作岗位,其他福利不变,因被告不同意,双方最终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为此提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业务外包协议、关于推进人员优化、业务外包工作的指导意见、“三重一大”重点事项工作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已超过十年,且被告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原告理应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原合同到期前的沟通过程中,原告的意见是在原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再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即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为此提交劳动合同、岗位聘用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书及邮寄单、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员工离职薪资结算单、停缴保险申请的照片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及原告应否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公司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被告认为,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司机,经常加班加点出车,原告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为此提交用车申请单、车辆使用记录表及行驶记录表复印件、加班汇总表明细、微信及短信截屏及照片复印件、出车记录档案盒照片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军在原告公司连续工作已满十一年,且向原告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公司未提供双方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沟通内容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原告关于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原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河北宝钢制罐北方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张振军支付经济赔偿金,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数额,原告公司应再向被告张振军支付赔偿金43787.24元(3980.7元×11个月×2倍-43788.16元=43787.2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应该具备规范、健全的各项管理制度,原告主张其未保存出车记录及相关考勤情况,不合常理;原告公司实行固定工时制,根据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存在加班的可能;被告提交的车辆使用记录表及行驶记录表复印件、出车记录档案盒照片复印件、微信及短信截屏及照片复印件等证据,亦能印证原告公司存有出车记录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津贴与加班加点工资系工资总额的不同组成部分,原告公司主张其已经按月给被告发放了出车津贴,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证实被告加班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155012.66元,予以支持。被告张振军未提供其诉请的加班费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原告限期支付且原告逾期不支付的证据,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双倍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15年度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491元、2016年4月22日-4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28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宝钢制罐北方有限公司终止与被告张振军的劳动关系违法;
二、由原告河北宝钢制罐北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振军:
1、经济赔偿金43787.24元;
2、2015年度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491元;
3、2016年4月22日-4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281元;
4、加班工资155012.6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宝钢制罐北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翠艳

书记员: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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