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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宝钢制罐北方有限公司与陈国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被告):河北宝钢制罐北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建军。
委托代理人:邹伟。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
被告(原告):陈国利,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原告(被告)河北宝钢制罐北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制罐公司)与被告(原告)陈国利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河北宝钢制罐北方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冀0281民初5354号】,被告陈国利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冀0281民初5385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宝钢制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刘玉莲,被告(原告)陈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宝钢制罐北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驳回陈国利的全部请求;2、诉讼费用由陈国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国利系宝钢制罐公司的员工,原工作岗位为叉车工,属于噪声作业。由于陈国利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为"不适宜从事接噪声作业",公司对其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但陈国利拒不到新岗位报到,自2017年5月持续旷工至今,未提供任何劳动,完全是其自身的主观过错。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向企业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而陈国利没有提供任何劳动,无权获得劳动报酬,况且宝钢制罐公司还垫付了应由陈国利自己负担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该部分垫款陈国利应予返还。二、由于陈国利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旷工,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公司无义务支付其旷工期间的工资,故公司不拖欠陈国利工资。陈国利以拖欠工资为由自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仲裁机构裁决支付陈国利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陈国利辩称,陈国利自2005年8月13日开始到宝钢制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叉车司机,由于2017年3月双方发生劳动纠纷,宝钢制罐公司在合同期内于2017年5月停止了陈国利的工资发放,陈国利被逼无奈申请劳动仲裁。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裁决书仅按实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考虑五险一金扣缴个人部分的金额。故1、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陈国利经济补偿金51264元,并依法为陈国利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2、支付2017年5月--9月的工资17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国利于2005年8月到宝钢制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工作岗位为叉车岗。经职业健康检查、复查,2016年7月4日,遵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的结果评价为:此职工...为接噪声作业的职业禁忌症,不宜从事接噪声作业。2016年8月17日,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2017年4月28日,根据陈国利的健康体检结果,宝钢制罐公司决定将陈国利的岗位调到保安岗,但陈国利未到新岗工作,一直停留在叉车车间待工至2017年9月底,宝钢制罐公司以陈国利未提供劳动为由未给陈国利发放相关报酬,但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并垫付了陈国利个人应缴部分。2017年8月8日,陈国利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2017年9月29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遵劳仲案字2017一(69)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宝钢制罐公司支付陈国利2017年5月--9月的生活费6600元、经济补偿金41124元。宝钢制罐公司和陈国利均不服,故提起诉讼。
另,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组织的健康体检过程中,陈国利已被查出患有噪声作业的职业禁忌症,因陈国利不愿换岗,经双方协商,宝钢制罐公司将陈国利调至噪音相对较小的白班叉车岗。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本案中,陈国利在2014年组织的健康体检过程中,已被查出患有噪声作业的职业禁忌症,经双方协商,宝钢制罐公司将陈国利调至噪音相对较小的白班叉车岗,但在2016年的健康检查中,陈国利病情未有好转,仍被确诊为接噪声作业的职业禁忌症,不宜从事接噪声作业,且其职业病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根据上述情况,陈国利的健康情况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无关,但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因陈国利所在叉车岗存在噪声,宝钢制罐公司通过讨论,根据陈国利的身体状况、公司的业务情况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陈国利安排至无噪音影响的保安岗工作并无不妥。陈国利拒绝调岗,仍坚持停留在原岗待工,期间未提供相关劳动,故其要求宝钢制罐公司支付其待工期间工资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宝钢制罐公司与陈国利尚未解除劳动关系,陈国利一直在原岗待工,宝钢制罐公司应支付陈国利2017年5月--9月待工期间的生活费6600元(1650元/月×80%×5个月)。因宝钢制罐公司垫付了上述期间应由陈国利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等费用共计3557.8元,该费用应予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陈国利在因身体健康情况必须调岗的情况下,拒绝公司安排,坚持停留在原岗待工,期间未提供相关劳动,不应获得相关劳动报酬,故陈国利以宝钢制罐公司停发其待工期间的工资为由,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责范畴,陈国利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劳动行政部门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河北宝钢制罐北方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陈国利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河北宝钢制罐北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陈国利2017年5月--9月期间的生活费6600元,扣除河北宝钢制罐北方有限公司为陈国利垫付的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等费用3557.8元,河北宝钢制罐北方有限公司应向陈国利实际支付3042.2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河北宝钢制罐北方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陈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河北宝钢制罐北方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国利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国利承担;原告陈国利诉被告河北宝钢制罐北方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宝钢制罐北方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翠艳

书记员: 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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