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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宋美英、河北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
法定代表人张永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美英。
委托代理人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
法定代表人王存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宇庆义,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安建立,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科员。

原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龙公司)诉被告宋美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宣区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宣龙公司与被告宋美英均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宣区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河北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烟矿山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宏、被告宋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勤章、龙烟矿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宇庆义、安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宋美英到原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下属单位机修厂铸球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后机修厂更名为机械加工制造分公司。2010年12月,龙烟矿山分公司将包括机械加工制造分公司在内的四个单位划归龙烟矿建公司(龙烟矿建公司只是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内部名称,当时该单位营业执照名称仍然为宣化钢铁公司矿山建筑公司)。2012年上半年,宣化钢铁公司矿山建筑公司(即龙烟矿建公司)变更为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宣龙公司)。在此期间,宋美英一直在原工作岗位上班。2013年2月24日,机械加工制造分公司通知宋美英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7日,宋美英以龙烟矿山分公司和宣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张劳仲案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宣龙公司对此裁决不服,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审批立案。
另查明,自2012年2月开始,宋美英2月、4月至8月每月工资为800元,2012年3月的工资为1200元(在此期间宋美英2012年4月休息1天,5月休息1天、6月休息10天,7月休息5天,其余月份全勤),9月为657元(休息11天)、10月为635元(休息10天),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为800元,2013年2月(2013年2月24日离开单位之前休息3天)的工资为600元。在此期间共计休息41天(其中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休息38天,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24日休息3天)。张家口市宣化区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4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宋美英的考勤表复印件、工资明细表复印件、被告宋美英提供的与龙烟矿山公司机修厂的安全协议复印件、机械加工制造分公司铸球车间的班组安全活动记录本复印件、宋美英胸牌复印件、被告龙烟矿山分公司提供的包括机械加工制造分公司在内的四个单位职工成建制划归龙烟矿建公司的划转花名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宣龙公司在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7月22日作出张劳仲案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后,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15天的法定期限,本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定程序。
2000年3月,宋美英到原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此后机修厂更名为机械加工制造分公司,2010年12月又划归龙烟矿建公司,龙烟矿建公司又变更为宣龙公司,可以认定宋美英与宣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宋美英要求龙烟矿山分公司、宣龙公司为其缴纳2000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开始,宋美英当时的单位龙烟矿山分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宋美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08年2月1日开始至2008年12月21日止,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由此产生的另一倍工资具有阶段性和惩罚性,不属于真正意义的劳动报酬,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宋美英在《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到2009年12月31日宋美英的仲裁时效已届满。故宋美英的此项申诉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宣龙公司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宋美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宣龙公司应当给付赔偿金,按照本区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平均数作为基数计算赔偿金。宋美英非本人原因从龙烟矿山分公司安排到宣龙公司,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当从宋美英2000年3月参加工作时计算至2013年2月,按13年计算,赔偿金为28470元,即(1040元/月×9个月+1260元/月×3个月)÷12×13个月×2倍=2847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宋美英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宣龙公司应当给付宋美英失业保险金。给付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冀人社(2011)398号通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人社字(2012)12号通知核算的标准,按满12年不满13年的年限支付宋美英2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3800元,即730元/月×12个月+630元/月×8个月=13800元。
宣龙公司为宋美英发放的工资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给付宋美英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其中,2012年2月至11月,宋美英全勤上班每月工资800元,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元,每月差额240元,9个月的工资差额为2160元(2012年3月的工资1200元除外);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全勤上班每月工资800元,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每月差额460元,3个月的工资差额为1380元。在此期间宋美英的工资差额共计35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宣龙公司的考勤表,宣龙公司在休息日安排宋美英加班,应当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给付宋美英加班费。在此期间的休息日减去宋美英休息的41天,为加班天数。原告主张的加班费7017.87元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龙烟矿山分公司与宋美英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12月变更为为龙烟矿建公司(即宣龙公司)与宋美英的劳动合同关系,宋美英在本案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龙烟矿山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宋美英要求龙烟矿山分公司给付各种费用的申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美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470元;
二、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美英失业保险金13800元;
三、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美英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3540元;
四、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美英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休息日加班费7017.87元;
五、驳回宋美英要求河北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13个月另一倍工资14180元的申诉请求,驳回宋美英要求河北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保险金、最低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费的申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光 审 判 员  苗照亮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书记员:王燕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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