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大市口村丰达煤矿,组织机构代码:69756268-8。
法定代表人王茂军,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冰,男,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小彦,女,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组织机构代码:56322704-9。
法定代表人杨孟勋,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苏鹏,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隆尧县,
上诉人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苏鹏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冰、祝小彦,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运生,原审第三人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苏鹏于2013年4月7日5时左右在去上诉人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已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作出(2014)邢行终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对原审第三人苏鹏的工伤予以确认。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关于工伤认定以后工伤职工要求追补新发现伤(病)情况的批复》(冀人社字2010第277号)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要求补充认定的,工伤认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原审第三人苏鹏的“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眼眶骨折,上下颌骨骨折”系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时遗漏,该伤情又系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41号工伤认定决定中同一事故所造成,各当事人对该项事实均不持异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41号工伤认定决定有关内容的补充通知符合客观事实及上述规定。上诉人称剥夺其陈述权和抗辩权,但因上述权利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41号工伤认定决定时充分行使,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梁国彬
审判员 赵文志
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
书记员: 朱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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