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平安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白马刘村。
法定代表人:王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河北平安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平安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平安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设备款41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订立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纸箱包装机械一套,设备总价款3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设备做好,安装完毕后被告很满意。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设备款,仍欠41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设备款73000元欠条一份,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设备款3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证据:1、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一份;2、产品质量服务调查表一份;3、2017年9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经审核原告陈述与提交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当中提供定作包装机械设备的约定,被告未能依约给付设备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设备款4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41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审理期间,原告支付保全费445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平安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定作设备款41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平安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因申请保全支付的保全费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东凯
人民陪审员 闫圣悦
人民陪审员 王华宇
书记员: 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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