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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与范志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富强北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6622402811。负责人: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志强,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民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女,1975年5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2、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10元的责任。3、原告不承担自2017年9月起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月伤残津贴标准为2156元,以后随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的责任。4、原告不承担自2017年9月起按月支付被告工伤生活护理费,月护理费标准为1900元,以后随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的责任。5、原告不承担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快递费共计620元的责任。6、原告不承担被告所需因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医疗费。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保定市清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仲案字(2018)第00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范志强在原清苑县广播电视局参加工作。原告是原清苑县广播电视局的一个科室。2007年11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自被告受伤之日起就已经退出了工作岗位。2008年8月15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6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三级伤残。2009年9月18日原清苑县广播电视局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广播电视局给付被告伤残补助金9万元,原广播电视局继续按月给被告发工资。2012年4月6日清苑县进行文化体制改革,原告由科室转变为公司独立运营。2017年9月清苑区政府进行机构改革,2017年10月7日被告与其他的共计134人的人事关系及工资关系划转到清苑区城市管理执法局。2017年12月份,被告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鉴定,被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申请鉴定的时间距离发生工伤已经过去了十年,2018年3月5日被告向清苑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距离发生工伤过去了十多年,被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发生工伤以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时是清苑县广播电视局的员工。被告申请护理鉴定及申请劳动仲裁时是清苑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员工。并且被告自2007年11月12日受伤就退出了工作岗位,再也没有工作过,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承担被告工伤赔偿的责任单位。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前未经劳动关系认定程序。也未经对原告是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程序。保定市清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仲案字(2018)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没有注意到被告本人的人事关系及工资关系的情况和被告提出仲裁已过仲裁时效的事实,没有处理原广播电视局已经给付了被告工伤待遇的情况,所作裁决系错误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范志强辩称:1、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有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档案和相关文件证明;2、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10元,仲裁委的计算方法有相关文件;对原告提到的已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3、原告应承担自2017年9月份开始支付被告伤残赔偿金,月伤残津贴标准按现行工资标准计算为每月支付4180.4元;4、原告应当承担自2017年9月份给付被告每月护理费1900元;5、被告应给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快递费620元;6、被告是工伤,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出院后至现在产生的医疗费用;7、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自2009年9月份至2017年8月实际支付工资与应给付被告伤残津贴的差额45817.4元;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志强1996年退伍后安置在原清苑县广播电视局参加工作,从事有线安装工作,属于广电局下属机构。2007年11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自被告受伤之日起退出了工作岗位。2008年8月15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6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广播电视局继续按月给被告发工资。2012年4月6日清苑县进行文化体制改革,原告由科室转变为公司独立运营,被告被分到原告网络公司,2017年9月清苑区政府进行机构改革,2017年10月7日依据政府批文(编号092723),被告与其他的共计134人的人事关系及工资关系划转到清苑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被告称:被告1993年入伍,1996年退伍后安置在原广电局工作,从事有线安装工作,属于广电局下属机构,工资按事业单位档案工资标准执行,城市管理局因为被告有伤残没有接收,后经区常委常委会及政府常委会研究决定,将被告仍留在原告网络公司,现清苑广电局与网络公司是上下级关系,2012年时网络公司是独立开的,被告虽是在下属单位受伤,但劳动关系仍保留,因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2009年曾与原广电局达成的协议,在被告调入网络公司至受伤之前工资一直由网络公司发放,没有拖欠,发到2017年8月份,自被告受伤后就退出了工作岗位。原告称:被告所称转到城市管理局不予接收不对,调令上包括被告本人,城市管理局已经接收。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据一:2008年8月15日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单位名称:清苑县广播电视局,认定属于工伤)、2009年8月6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书(用人单位:清苑县广播电视局,结论为三级伤残),证实上面都是写的广电局;证据二:2012年4月关于县文化体制改革意见(在网络工作的人员分到网络公司),证实网络公司当时才独立;证据三:清苑区清政办(2017)150号文件((三)在解决职工待遇方面:1、对自愿继续留在清苑广电网络公司的人员、按照省广电网络接合领导小组《关于组建河北广电信急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人事关系保留在区上相关事业单位,不享受区委、区政府关于区直事业单位自收自文人员实行财政补贴的相关政策,由清苑广电网络公司聘用,按企业用人制度管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清苑广电网络公司负责,按照原有事业单位身份标准,按月拨付到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由人事关系所在单位负责缴纳;工资及其他待逼按照省广电网络公司相关标准执行,退休时按事业人员身份办理退休手续。2、自2017年9月1日起,对自愿离开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清苑分公司的职工,纳入区直自收自支事业人员管理范围,由人社局、编办按自收自支事业身份进行管理,享受区委、区政府关于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人员实行财政补贴的相关政策,执行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的相关规定,工资及社会保险等享受区直事业单位自收自支同等身份人员同等待遇,退休按照自收自交事业单位有关政策规定执行。3、以上职工在清苑广电网络公司工作期间拖欠的汇资和社会保险,由清苑广电网络公司依照有关政策补发、缴纳。)、清苑区委(2017)20号常委会议纪要(对清苑广电网络公司职工有关情况进行摸底调查,详细甄别人员身份。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按照职工“整合前身份性质同等待遏”提出人员安排初步方案,由人社局、编办等有关部门负责,依规依程序进行职工人事、工资关系以及档案资料移交工作)、134名干部职工调入介绍信(含被告),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7日起人事和工资关系已到了城市管理执法局。4、2017年12月14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用人单位:清苑县广播电视局,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5、审计局、财政局关于广电局资产负债清查分割报告。6、2007年-2012年工资表。7、2009年9月18日原清苑县广播电视局与被告达成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协议书(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协议书甲方:清苑县广播电视局乙方:范志强2007年11月12日,乙方因公致头部摔伤,现初期治疗已基本结束。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后期治疗、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一、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按乙方工资标准的100%必须按月准时发放乙方工资,并随甲方同类职工晋升工资,不提前为乙方办理病退。二、甲方给付乙方初期治疗伤残补助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乙方垫付费用等共计玖万元整(90000元),自协议达成之日,每月给付一万元,九个月付清此项终结。三、乙方出院之日起,甲方每月必须五日前准时按月给付乙方护理费贰千元(2000元/月)。四、协议生效后,乙方后续康复费、治疗费及药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实报实销,甲方及时支付,若乙方确需服用的药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经相关医疗机构认定,经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可使用该药品,由甲方负担相关费用,若乙方因工伤所致伤病复发,需继续主院治疗的,经相关医疗机构认定,可继续住院治疗,由甲方负担相关费用。五、以上一条、三条、四条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终生。六、甲方保证涉及单位改制、合并、撤消等变化乙方仍享有该协议的权利,由甲方负责办理妥当。七、甲方每年给乙方原告困难职工指标,并给付相应困难救济金。八、本协议签订后,经公证处公证,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生效。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和公证处各执一份)及清苑县公证处上述协议的公证书。以上证据充分说明原、被告现在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对工资表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原告所称的王秋合还代表城网中心;对审计局、财政局关于广电局清查分割报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报告并不能显示被告有没有在网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和工伤认定书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网络公司当时就是广电局的下属单位;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职工调动介绍信认可,对附录名单不太清楚,不认可被告已实际调动;对办公室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意见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据一:1996年12月5日退伍军人证明,证明上班时间;证据二: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工伤证;证据三:该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证据四:2018年4月8日网络公司人事档案移交名单,有劳人局股长签字和公章,明确写明人员中有被告范志强;证据五:2017年10月7日劳人局干部职工调动介绍信;证据六:清苑区委常务会议纪要;证据七:清苑区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据八:2017年8月29日清苑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其中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最后一段第五项明确要求做好一名工伤职工政策落实工作;证据九:2006年至2017年8月份网络工资表的工资表。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对原告与被告举证一样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一,退伍与安排工作是两个概念;档案移交名单就是转到区城市执法局,网络公司的人员已全部转过去;对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不认可,没有文号;形成时间是8月29日,当时对具体怎么处理并没有形成定论,10月7日之前才形成定论,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后面的文件为准。被告称:当时网络公司是想把所有人员转到执法局,但最后转到执法局有一个接收问题,接收证据原告并未提交,因执法局不愿接收被告的档案,被告就没有和执法局签协议,没有签协议的还留在原单位。包括被告总共有6个人的关系没有过去,赔偿协议中第二项的9万元已给付,第三项给付到2017年8月份。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档案移交名单就证实执法局已接收了被告,没有给被告入工伤保险,入有医疗保险。被告于2018年3月5日向保定市清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保定市清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3日清劳仲案字(2018)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范志强与被申请人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10元。二、被申请人自2017年9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月伤残津贴标准为2156元以后随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三、被申请人自2017年9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工伤生活护理费,月护理费标准为1900元以后随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四、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快递费共计62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五、申请人因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被申请人支付。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不服,诉于本院。原告主张:原告不应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4610元,理由:被告只受了一次工伤,广电局已通过协议公证的形式给付被告伤残补助金,被告不应重复主张,且24610元计算方法也不对,工伤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786元,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应为18078元;原告不应给付被告伤残津贴,被告为区执法局人员,申请仲裁时已调入执法局,其计算方法也不对,按月工资786元乘以80%为628元,后根据政策文件规定,2014年长190元,2015年长220元,2017年长160元,2011年长260元,2012年长180元,即使给付也应为1638.8元;关于生活护理费,因被告不是原告单位员工,不应给付,且是被告单方鉴定;鉴定费同以上理由,对快递费也不认可,没有发票,与鉴定委员会也不是一个单位;医疗费同以上理由。被告主张:一、原告应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10元,不认可是重复主张,根据双方的赔偿协议上给付的并不代表是伤残补助金,不是同一概念,被告认为收到的赔偿款只是治疗费用。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乘以本人23个月工资,本人工资是指被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即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1日的平均工资,受伤前12个月工资表为872元乘以2加上886元乘以3加上1206元乘以7后再除以12个月为1070元,即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1070元,按1070元乘以23个月即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10元;三、自2007年9月份要求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并要求按现行标准支付,现网络公司自2007年9月份至今为以上工资,提供网络公司2018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月平均工资为5225.5元,自2017年9月份至今应按5225.5元的80%计算应为4180.4元,提供高军、李广玉、王景生、吴永贺四人自2017年9月份至今的工资表,以上四人与被告都是公司正式员工。四、护理费应按仲裁裁定的每月1900元计算,被告通过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40%,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按56987元除以12乘以40%计算约等于1900元,提供2017年12月14日的鉴定意见书;2017年8月前,原、被告就按协议来执行,因此没有申请仲裁,到8月之后,原告不再履行协议,被告才申请仲裁,进行的护理鉴定,所以不应算仲裁时效,并且申请仲裁时,被告拿的是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并盖章。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的票据一张、被告在河大医院治疗期间调取病历快递费20元;六、被告因受伤后出现失语和癫痫,将来或现在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七、自2009年9月份至2017年8月份被告实领工资为116198.6元,因为工伤,应按工伤标准给付期间的伤残津贴为162016元,应由原告给付之间的差额45817.4元,提供具体计算方法。伤残津贴标准计算根据是河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对计算标准进行了七次调整,相关文件已提交法庭,对原告提交的五次认可,在此之前还有两次:即2008年1月1日起三级伤残每人每月130元,2009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160元。原告称:对被告所称计算方法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人工资并不是指档案工资,被告所称一年中工资变了三次根本不能成立,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并没有参照档案工资的规定;关于津贴,被告是参照网络公司4名员工工资计算,既不合法,又没有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享受工伤津贴的应按本人工资的80%计算,根据原告的算法,786元应为平均工资。鉴定伤残等级后退出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发放伤残津贴,鉴定伤残时间为2009年8月6日,也就是说2009年8月6日任何文件都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被告主张的补差额毫无依据,被告所支工资是100%,而伤残津贴最多达到80%,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地位提出要求;被告主张的四位员工都是领导阶层,工资高。其他人员工资都是2000元左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8年3月5日,而被告受伤是2007年10月12日,2009年8月6日鉴定的三级伤残,已过去十多年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原告称全额工资一定比伤残津贴高,对此被告不认可,被告所开工资并没有涨,所以才会产生差额。被告认为没有诉讼时效,原、被告间原来是按协议执行,双方不执行协议后被告才申请的仲裁,涉及不到时效问题,网络公司其他人员都是临时工;被告实领工资还达不到档案工资,可在庭后七日内提交档案工资。
原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与被告范志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新占,被告范志强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张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范志强1996年退伍后安置在原清苑县广播电视局参加工作,从事有线安装工作,属于广电局下属机构。2007年11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自被告受伤之日起退出了工作岗位。2008年8月15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6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广播电视局继续按月给被告发工资。2012年4月6日清苑县进行文化体制改革,原告由科室转变为公司独立运营,被告被分到原告网络公司,工资由网络公司发到2017年8月份,2017年9月清苑区政府进行机构改革,2017年10月7日依据政府批文(编号092723),被告与其他的共计134人的人事关系及工资关系划转到清苑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012年4月6日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受伤后,2009年9月18日原清苑县广播电视局与被告达成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协议书载明该协议双方友好协商且经清苑县公证处公证,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10月7日清苑区政府批文(编号092723),虽然要求被告与其他的共计134人的人事关系及工资关系划转到清苑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但劳动关系的确立应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为准,原告未提供被告与其它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证据,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保证涉及单位改制、合并、撤消等变化乙方仍享有该协议的权利,由甲方负责办理妥当,现被告并未得到妥善安置,故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关工伤待遇。原告申请申请劳动仲裁系因工作单位的确定而引起,故原告申请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9月18日赔偿协议书约定:二、甲方给付乙方初期治疗伤残补助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乙方垫付费用等共计玖万元整(90000元),并已履行,其中明确含有伤残补助金,故被告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退出工作岗位的,应领取的工伤津贴的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0%,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按100%标准领取工资,按同类职工晋升工资,生活护理费每月2000元,属于双方协议行为,且经清苑县公证处公证,具有约束力,应予履行,被告工资由原告发到2017年8月份,故原告应按约定给付被告:一、自2017年9月后的本人工资,按同类职工晋升工资;二、自2017年9月起按月支付被告工伤生活护理费,月护理费标准为2000元;三、给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快递费共计620元;五、按照2009年9月18日赔偿协议书约定负担被告因工伤所需医疗费用。被告所称档案工资超过实际工资,未提供相关证据,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与被告范志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支付被告范志强自2017年9月后的本人工资,按同类职工晋升工资。三、原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自2017年9月起按月支付被告范志强工伤生活护理费,月护理费标准为2000元。四、原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给付被告范志强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快递费共计620元。以上判决第二、三、四项,均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原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按照2009年9月18日赔偿协议书约定负担被告范志强因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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