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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张建永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赵张华
郭彦生
刘爱学

原告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地址武安市磁左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房海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永。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张华。
委托代理人郭彦生。
委托代理人刘爱学。
原告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张华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永,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平、武朝,第三人赵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3年1月7日15时许,赵张华在工作中被车床掉下的钢管砸伤左足。经诊断为:第2、3足跖骨骨折,第四足跖底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赵张华身份证明。2、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3、该裁决书送达回证。4、武安市石洞医院诊断证明书。5、靳祥平证言及身份证明。6、靳换宝证言及身份证明。7、申请人单位证明。8、工伤认定申请表。9、补正材料通知书。10、受理通知书。11、举证通知书。12、邮寄证明。13、单位邮寄回执。14、个人送达回证。15、工伤保险条例。1-7份证据证明第三人赵张华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7-14份证据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有效。第15份证据是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4、8-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5份证据工伤保险条例无异议,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6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份证据的意见不具有真实性,且没有原告单位公章。
第三人赵张华对被告举证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赵张华的受伤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赵张华早在2012年12月之前原是我公司职工,后多次无故旷工不上班,被我公司通报批评并给予处分,之后我公司依法将其辞退,但要求他来公司签辞退确认书时他却拒绝签字,至于他是怎么受的伤,原告公司根本不知,赵张华的受伤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工伤认定书认定赵张华的执业为车床工更是错误至极,其2012年12月份之前在原告公司上班的岗位是维修工而非车床工,其根本不会车床岗位的基本操作。2、被告认定赵张华属于工伤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对赵张华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仅是靳祥平和靳换宝两人的证人证言,而该二人一直在家务农,未在我公司上过班。证人靳祥平与赵张华系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3、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原告公司与赵张华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说明赵张华就是在工作中受的伤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2014)29号邯郸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4、靳换宝、房孟旺、李田保三人证人证言。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邯郸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三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第三人赵张华对证据1-3质证意见同被告。对靳换宝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在起初真实的情况下,不能撤回。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单位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二、认定程序合法有效。
第三人赵张华的参诉意见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我申报工伤后,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到原告厂调查,原告承认我受伤的事实。
第三人赵张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盖公章的调查证明一份。2、靳祥平证人证言一份,靳祥平出庭作证。3、病历首页一份。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无异议。
原告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质证称1、调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能代表公司意见。裴志强虽是我单位办公室主任,但是否是其本人签字不能确定。2、对靳祥平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3、对病历首页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受的伤属于工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1-6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赵张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赵张华伤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第7-15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5份证据靳祥平证言存在异议,但该证人靳祥平当庭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靳换宝证言有异议,但靳换宝未能出庭,不能推翻其原始证言,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第7份证据调查证明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真实性予以采纳。对靳换宝、房孟旺、李田保三人证人证言,因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提供的的调查证明,该证明上加盖了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写明是在对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赵张华受伤情况调查时,该单位所持意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靳祥平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真实性予以采纳。对病历首页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赵张华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正常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赵张华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不应认定工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赵张华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正常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赵张华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不应认定工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广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于宙
审判员:庞晓晨
审判员:彭学彬

书记员: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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