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术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
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术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
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4376.67元、住院护理费7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26.6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上诉人与
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滦平县鸿福养老院1号楼、2号楼、地下车库的劳务分包给
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第6页约定“承包人保证与施工管理、作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份丁术海与
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丁术海是在滦平县鸿福养老院
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处工作,接受的是
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工资也由
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计发,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无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无需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丁术海答辩称,丁术海自到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后,丁术海未与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丁术海缴纳了工伤保险。因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丁术海就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曾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直至开庭时丁术海都不知道容达公司存在,更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关系,且丁术海当庭提出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非丁术海本人签署。丁术海在上诉人工地工作,从事内容也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一审的时候,上诉人未提交容达公司管理丁术海方面的证据,也未提供委托代办或者工伤保险费用由容达公司承担的证据。因此,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合同的所有主张均不能成立。丁术海无论从书面上还是事实上均不可能与容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376.67元、住院护理费7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26.6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被告丁术海在原告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4日被告在砌墙时从八楼掉到五楼受伤,后被送往滦平县中医院治疗,于2017年8月14日出院,住院41天,后因取内固定物又于2018年4月10日入院2018年4月24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丁术海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7年9月8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40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术海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8年10月20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2018年0824025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丁术海的目前伤残情况符合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0个月。被告受伤前12个月(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26.38元[(4367.42元×7个月+4748.92元×5个月)÷12]。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明、工伤认定、初次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其从事的工作内容也属于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情形。2018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问题,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受伤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护理费用的问题,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派人对其进行护理,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48.92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12008.7元(4748.92元÷21.75×55天),因被告在仲裁时申请护理费用为7600元,低于本院计算数额,故原告实际应向被告主支付护理费用76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在停工留薪期未满的情况下到
北京鑫隆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4月27日9个月零16个工作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对被告工资基数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故按被告受伤前12个月(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参照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526.38元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376.67元(4558.17元×9个月+4558.17元÷21.75×16天)。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工资。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年满58周岁,原告应按20%向被告支付,即6526.6元(5438.83元×6个月×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术海于2018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限原告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376.67元、住院护理费7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26.6元,共计58503.27元。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称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但未申请案外人参加诉讼,也未申请案外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称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系签订的空白合同,身份证信息错误。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分包合同主张将工程分包,但未申请案外人进入诉讼也未申请案外人出庭作证,故对其已将劳务分包的主张,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妥。根据被上诉人工作地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在受伤之后,已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40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丁术海事故伤害为工伤。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芳
审判员 张楠
审判员 卢亮
书记员: 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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