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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阳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云阳县人,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永,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个证人均称与被上诉人一样,均受谭兵管理,由谭兵为他们发放劳动报酬,而谭兵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并非上诉人招录,劳动报酬与劳动管理均与上诉人无关,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张阳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固安县牛驼镇的上水颐园项目2#、3#、6#、9#、10#、11#楼、俱乐部及人防车库工程的施工单位系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4日,被告张阳某经老乡介绍到原告该项目工地,从事砼工组打振捣棒工作,至2016年9月1日23时左右,被告在此工地受伤止。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期间,原告为其配发工服、工帽,约定薪酬,被告也按原告安排完成工作任务。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原告招录,劳动管理、报酬发放均与原告无关,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但庭审中未能举出该项目职工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举证人证言及工服、工帽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原告为其提供薪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张阳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阳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仲裁及诉讼期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由上诉人招录,在上诉人管理、指挥、监督下完成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在仲裁期间主张,上诉人违法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谭兵,依法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承担用工的法定义务,因此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三条是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表述,第四条针对的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违法分包的情形,表述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规定此情形下,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据此,被上诉人主张在此情形下,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阳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上诉人张阳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张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 审判员 叶振平 审判员 梁志斌

书记员: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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