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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芹、田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冯村。
法定代表人:王士刚,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邢台千德清算有限公司,系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兴达路5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邢台千德清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芹、田杰,被告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81183.24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建被告综合办公楼事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涉案工程于2010年1月28日竣工验收,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2015年12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81183.24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81183.2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81183.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亦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81183.2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29日起按1356524.08元计算至2012年2月27日止,自2012年2月28日起按1480251.41元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1481183.24元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0元,由被告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雷雪 审 判 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 珍

书记员: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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