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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
翟刚
于策
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郝文玖
王国顺
王程程
崔顺通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鲁岗路125号。
负责人冷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刚,该公司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于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北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国顺。
委托代理人王程程。
委托代理人崔顺通。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因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刚、于策,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被上诉人王国顺的委托代理人王程程、崔顺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0时许,王国顺在原告承揽的张家口市砖厂施工工地,给房顶铺盖的彩钢瓦打固定,彩钢瓦发生滑动错位,从彩钢瓦空隙中坠落到厂房地面受伤,后送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下颌骨颏骨骨折。
2.上颌骨骨折。
3.双侧颧骨骨折。
4.双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5.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6.右髌骨粉碎性骨折。
7.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8.额骨骨折。
9.蛛网膜下腔出血。
10.硬膜下血肿。
11.双眼眶骨折。
12.鼻骨骨折。
13.双眼视神经损伤。
14.肺挫伤。
15.左侧第6、7肋骨骨折。
16.头面部外伤。
17.应激性溃疡。
18.颅内感染。
19.右内踝骨折。
20.左眼动眼神经损伤。
被告认为,王国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因工受伤。
本院认为,2013年1月3日10时许,被上诉人王国顺在上诉人承揽的张家口市工地,从彩钢瓦空隙中坠落受伤,各方对此无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1月3日10时许,被上诉人王国顺在上诉人承揽的张家口市工地,从彩钢瓦空隙中坠落受伤,各方对此无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晏燕

书记员: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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