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潮,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天津市河西区韩江道香水园*号楼4门***号,现住址不详。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潮、刘定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3848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到2018年4月30日为173986元)1、2项款项合计:68783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分两次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6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约定月息为2%,并约定还款时间及款项交付方式。原告依约定将该两笔借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现两份合同均已过了还款期限,被告仅于2017年11月3日还款486152元,至今尚欠513848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迫于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分两次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6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和收条,约定月息为2%,并约定还款时间及款项交付方式(2017年4月14日50万元还款之日是2017年7月14日之前、2017年6月21日50万元还款之日是2017年9月20日之前)。原告依约定将该两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用于丽晶大厦项目款。现两份借款合同均已超过了还款期限,被告仅于2017年11月3日偿还本金486152元,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被告尚拖欠本金513848元、利息173986元,合计687834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4月14日和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以及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约定期限内利率以月利率2%为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建设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87834元及利息(本金以513848元计算,利率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8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宝哲
审判员 汪浙
人民陪审员 杨飞
书记员: 常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