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杨晓生
张正清
下花园区华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
组织机构代码:06167971-5。
法定代表人:王万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生。
被告:张正清,系宣化县洋河南万鑫煤站业主。
被告:下花园区华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110国道方家庄村。
组织机构代码:77771134-6。
法定代表人:冯亚利,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泰农商行公司)与被告张正清、下花园区华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恒煤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宣泰农商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生,被告张正清、被告华恒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亚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泰农商行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张正清与原告下属机构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发区信用社)签订农信借字(2011)第14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正清借开发区信用社本金17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借款年利率6.31%上浮96%,按月结息。
同日,华恒煤炭公司与开发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华恒煤炭公司对张正清的170万元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开发区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履行了借款义务。
借款到期后,张正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和利息,华恒煤炭公司亦未按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张正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213753.33元(利息至2012年6月8日),及以后至本金还清时的利息;被告华恒煤炭公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正清认可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但表示目前无能力还款。
被告华恒煤炭公司认可担保的事实,但认为钱是张正清使用的,希望张正清尽快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张正清与原开发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华恒煤炭公司与原开发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张正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华恒煤炭公司未尽担保责任,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正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213753.3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8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下花园区华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20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24元,由张正清负担,由下花园区华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27024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正清与原开发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华恒煤炭公司与原开发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张正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华恒煤炭公司未尽担保责任,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正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213753.3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8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下花园区华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20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24元,由张正清负担,由下花园区华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27024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徐向军
书记员: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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