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167971-5。
法定代表人:王万礼,该商业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舒婵。
被告:高平。
被告:张福明。
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泰农商行公司)与被告高平、张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舒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平、张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泰农商行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高平向原告前身宣化区农联社下属白庙信用社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9.081333‰,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由张福明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高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张福明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高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72122.4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及之后利息,张福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平未答辩。
被告张福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宣化区农联社下属白庙信用社与高平、张福明签订农信保借字(2010)第8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平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9.081333‰,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不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张福明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白庙信用社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贷款到期后,高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张福明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截止2013年10月15日,高平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72122.43元。因部门合并,原白庙信用社业务收归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管理。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12)574号文件,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监冀局复(2012)574号文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白庙信用社与高平、张福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高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张福明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张家口宣泰农商行有限公司要求高平还本付息,张福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宣泰农商行公司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72122.4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被告张福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被告高平负担,被告张福明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的4932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向军
审判员 杨溯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书记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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