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张杰
张连满
吴长瑞
张存荣
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怀来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董存瑞西街。
法定代表人刘占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连满,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长瑞。
被告张存荣。
原告怀来农商银行与被告吴长瑞、张存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怀来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张连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长瑞、张存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来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借款人吴长瑞从原告所属的大黄庄分行借款50000元,由张存荣担保,借款于2015年1月23日到期。
到期后,大黄庄分行多次进行催收,未能归还。
故请求怀来县人民法院依法收回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703.68元。
被告吴长瑞、张存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怀来农商银行与被告吴长瑞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存荣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怀来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吴长瑞发放借款后,被告吴长瑞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张存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703.68元【借款期限内利息50000元×日息0.317元/日/‰×365天=5782.25元,逾期还款利息50000元×日息0.317元/日/‰×1.5倍×207天(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4921.43元】,共计60703.6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长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703.68元。
二、被告张存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吴长瑞、张存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怀来农商银行与被告吴长瑞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存荣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怀来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吴长瑞发放借款后,被告吴长瑞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张存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703.68元【借款期限内利息50000元×日息0.317元/日/‰×365天=5782.25元,逾期还款利息50000元×日息0.317元/日/‰×1.5倍×207天(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4921.43元】,共计60703.6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长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703.68元。
二、被告张存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吴长瑞、张存荣承担。
审判长:李富华
书记员:王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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