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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怀来奥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某某车友滤清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张杰
张连满
怀来奥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张某某车友滤清器有限公司
李慧君(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怀来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董存瑞西街。
法定代表人刘占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连满,该公司职员。
被告怀来奥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大黄庄镇大黄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存荣。
被告张某某车友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大黄庄镇大黄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成宇。
委托代理人李慧君,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来农商银行与被告奥某公司、车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张连满,被告车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成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怀来农商银行与被告奥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怀来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奥某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奥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第二,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规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决议。被告车友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  规定,执行股东的职权参照股东会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891905ddcc67490b998def44c87a1bc0:13Chapter|第十三条  规定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十一)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赵成宇既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执行股东,公司授予其决定公司是否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利。其次,《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操作规程》规定,有限公司给他人担保需出具董事会同意抵(质)押的决议文件。根据原告怀来农商银行与被告车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本担保形式为保证人担保,并非抵押担保,董事会的决议文件非保证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必要条件。担保人在本保证合同中提供的财产并非抵押权的设立,该财产是否登记亦非保证人担保成立或生效的必要条件。赵成江虽是财产共有人,但赵成宇依据公司章程有决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利,赵成江的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的效力。再次,赵成宇作为张车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股东,整个担保过程全部由赵成宇实际完成,是基于公司的授权。综上,被告车友公司认为保证合同不成立,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对本次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8340.54元【借款期限内利息700000元×年息11.4%×1年=79800元,逾期还款利息700000元×年息11.4%×1.5倍×209天(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365天=68540.54元】,共计848340.54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奥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8340.54元。
二、被告张某某车友滤清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2元,由被告怀来奥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车友滤清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怀来农商银行与被告奥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怀来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奥某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奥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第二,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规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决议。被告车友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  规定,执行股东的职权参照股东会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891905ddcc67490b998def44c87a1bc0:13Chapter|第十三条  规定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十一)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赵成宇既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执行股东,公司授予其决定公司是否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利。其次,《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操作规程》规定,有限公司给他人担保需出具董事会同意抵(质)押的决议文件。根据原告怀来农商银行与被告车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本担保形式为保证人担保,并非抵押担保,董事会的决议文件非保证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必要条件。担保人在本保证合同中提供的财产并非抵押权的设立,该财产是否登记亦非保证人担保成立或生效的必要条件。赵成江虽是财产共有人,但赵成宇依据公司章程有决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利,赵成江的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的效力。再次,赵成宇作为张车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股东,整个担保过程全部由赵成宇实际完成,是基于公司的授权。综上,被告车友公司认为保证合同不成立,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对本次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8340.54元【借款期限内利息700000元×年息11.4%×1年=79800元,逾期还款利息700000元×年息11.4%×1.5倍×209天(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365天=68540.54元】,共计848340.54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奥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8340.54元。
二、被告张某某车友滤清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2元,由被告怀来奥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车友滤清器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富华

书记员:王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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