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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恒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赵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柴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凯,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双,河北燕赵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恒晟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决杨某某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某某向恒晟源公司的投资属于股权投资,其系恒晟源公司的参股股东之一,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恒晟源公司股东,事实认定错误;二、杨某某与恒晟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三、杨某某所投资款项均投入邯郸项目,一审判决却以威县项目的鉴定认定结论作为杨某某投资损失的依据,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恒晟源公司对杨某某构成违约,从而解除其投资入股协议并按年息24%支付投资收益,事实错误,依据不足;五、杨某某在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一案,已经取得执行款49万元,其投资权益事实上已经实现。杨某某答辩称,一、杨某某不是恒晟源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二、杨某某60万元投资款用于了威县项目,威县项目与邯郸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三、恒晟源公司作为项目合作的合同一方在其进行重大事项决策时,包括项目转让、参股人赵文庆退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杨某某均不知情,恒晟源公司已经构成预期重大违约,双方之间继续合作已不现实,因此,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项目投资入股协议》,并返还投资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判决的是杨某某与恒晟源公司之间的30万元借贷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该案已经执行完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项目投资入股协议》,退还股本金60万元,并对杨某某入股期间相关项目利益继续核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8日杨某某向恒晟源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同日,恒晟源公司向杨某某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杨某某入股资本金60万元。2014年4月7日,杨某某与恒晟源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就原威县龙腾制衣厂项目及与邯郸鸿裕房地产合作开发邯郸火车站附近项目的建设,双方就合作开发项目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项目名称分别为托斯卡纳庄园(河北省威县世纪大道东,信德路以南)和邯郸腾达苑项目(邯郸火车站北侧,沁河以南);第二条约定,本项目最低投资额为30万元(30万元为一股),杨某某作为参股人出资额为60万元;第三条约定,项目的利益与风险由参股人共担,项目结束后,根据项目回款情况的盈亏分配效益,分批分批次按出资比例分配;第四条约定,一个项目结束或该项目收回成本后进行分红,也可以分几次红,但公司留存5%的利润作为管理费用;第七条约定,股东撤股定为每个项目竣工后方可进行;第八条约定,凡参与投资入股的股东按股分红、承担风险,非董事会聘任不参与经营管理;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各参股人不得中途撤股、撤资,不得向共同参股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项目中的全部或部分出资额,但允许参股各方之间实行购买、转让、合并等,各参股人之间转让股份时须经全体参股人共同同意。杨某某向恒晟源公司投入资金后,恒晟源公司至今未向杨某某分配过利润,也未返还60万元。双方均认可杨某某不是恒晟源公司股东,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恒晟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入股协议,实为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系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杨某某提交2014年4月7日案外人赵文庆与恒晟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及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参股人赵文庆出资额为600万元,恒晟源公司未经杨某某同意,将共同参股人赵文庆进行了退股,违背协议第九条约定。另外,2016年8月8日双方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实际运作人(控制人)由王仲群变更为柴华荣,杨某某对项目转让的细节,包括价款、利润等均不知情,且项目转让至今,新的项目运作人柴华荣未与杨某某进行过任何接洽,杨某某与恒晟源公司继续合作的基础已不存在,恒晟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杨某某作为项目入股方的合法权益,恒晟源公司构成重大违约,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杨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恒晟源公司对赵文庆退股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恒晟源公司收购赵文庆股份有特定原因,且杨某某知情。因威县世纪名门项目拖欠工人工资,2016年1月20日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恒晟源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在2016年2月2日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后因恒晟源公司及相关人员未及时处理,威县公安局依法对王利君进行拘留,并于2016年2月6日决定延长拘留时间,羁押期限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5日。恒晟源公司据此主张2016年1月因威县项目上涉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公安机关拘留了相关负责人,如果在限期内未能解决,就会提起公诉,拍卖项目,本着为大局着想,保护合伙人利益的原则,2016年2月25日恒晟源公司决定收购赵文庆股份,2016年3月3日赵文庆拿出360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缴纳保证金。双方均认可诉争威县项目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杨某某申请该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涉案房地产项目的账目予以审计。鉴于本案与该院审理的另案张建波、张建智、李彦军分别诉恒晟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案情一致,诉求也基本一致,为减少诉累,经征求双方意见,杨某某同意将上述三个案件的审计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恒晟源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该院明确告知恒晟源公司,如不同意上述三个案件的审计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则在限期内提交审计所需资料,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该院将依法裁决。恒晟源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交任何资料。该院当庭宣读了上述三个案件的终结鉴定程序通知书,因恒晟源公司不配合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终结鉴定程序。杨某某主张如恒晟源公司拒不提交相关鉴定资料,则应参照房地产行业的最低利润,按月利率3%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签订《房地产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应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双方均认可案涉威县房地产项目已办理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2013年10月18日杨某某向恒晟源公司投入资金至今,恒晟源公司未向杨某某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也未依据协议约定进行分红,恒晟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恒晟源公司进行重大事项决策,包括参股人赵文庆退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恒晟源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杨某某对此知情。鉴于双方之间继续合作已不现实,因此,杨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并返还投资款60万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凡参与投资入股的股东按股分红、承担风险,非董事会聘任不参与经营管理。双方均认可杨某某并非公司股东,杨某某不参与经营管理,恒晟源公司未进行分红,双方也未进行项目核算,对于案涉项目盈亏杨某某无法知晓,杨某某申请对案涉项目进行账目审计,恒晟源公司作为房地产公司,实际掌管账目,应积极予以配合,提供相关审计资料。因恒晟源公司未在该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审计无法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应由恒晟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恒晟源公司的原因导致杨某某无法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对于杨某某投资期间的利益分配,该院综合确定按杨某某投资额的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杨某某与恒晟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二、恒晟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某某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恒晟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恒晟源公司为证明杨某某系恒晟源公司隐名股东、杨某某投资全部用于邯郸项目等上诉理由提供了相关证据。杨某某对恒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事实主张均不予认可。
上诉人河北恒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恒晟源公司上诉主张杨某某系其公司隐名股东,与其在一审中承认杨某某不是其公司股东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杨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恒晟源公司在2006年设立时工商登记股东为王仲群、曹建坤,在杨某某向恒晟源公司投入款项后,恒晟源公司股东未向杨某某转让公司股权,杨某某也没有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恒晟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与杨某某之间也不存在代持股协议。根据案涉《房地产项目投资入股协议》的内容,杨某某投资的是恒晟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而没有杨某某欲通过受让股权或认缴公司增资款的形成取得恒晟源公司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因此,恒晟源公司有关杨某某系其公司隐名股东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案涉《房地产项目投资入股协议》的内容,杨某某系投资恒晟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杨某某与恒晟源公司之间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其性质近似于合伙关系,恒晟源公司提供的股东会议记录实际上也是房地产项目合伙人会议记录,与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本质上区别。恒晟源公司为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主体,恒晟源公司虽对杨某某投资款所用项目有争议,但投资款系恒晟源公司所使用,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另外,依据恒晟源公司认可的股东会议记录,杨某某参加了研究威县项目有关事项的会议,由此也可证明杨某某的投资款实际用于了威县项目。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恒晟源公司与项目投资人之一的赵文庆签订协议使赵文庆退出合作关系,恒晟源公司的原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及房地产项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均未告知也未经杨某某同意。且在恒晟源公司股权及房地产项目转让后,恒晟源公司新的股东不再承认杨某某的投资人身份,也不再允许杨某某参与公司房地产项目,杨某某投资恒晟源公司房地产项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鉴于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恒晟源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投资利益问题,在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应予解除的情况下,恒晟源公司不同意对项目利益进行核算分配,也不配合对案涉房地产项目进行审计,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并参考恒晟源公司与其他投资人之间业已生效的判决,确定按照投资额的年利率24%计算投资利益,亦并无不当。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是杨某某与恒晟源公司之间的30万元借贷纠纷,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完毕。该案中30万元借款与本案中60万元投资款的性质不同,且属于不同的两笔款项,因此,该30万元借款是否清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河北恒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书记员  秦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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