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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徐新民、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张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许九山(内蒙古乌海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
徐新民
李忠
王孝丽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占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九山,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民,男,汉族,1978年5月27日生,外来务工人员,住甘肃省。
委托代理人李忠,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文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丽,女,汉族,1970年1月10日生,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部部长,住乌海市。
原审被告张海军,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生,个体,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新民、原审被告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张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建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世超主审本案、审判员高美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魏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九山、被上诉人徐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原审被告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丽及原审被告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徐新民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纯收入标准7611元/年计算,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赔偿数额错误的主张,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的伤残等级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的规定,在内蒙古自治区内发生的人身损害,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均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且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徐新民系在乌海打工期间,而非在农村务农,原审判决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徐新民伤残赔偿金正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按我国(GBL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被上诉人徐新民三个十级伤残等级,伤残附加指数应为14%,其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21310.8元的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中关于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为: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00%。根据2003年5月28日内蒙古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启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通知》,有三处或三处以上的伤残者,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一律按10%计算。被上诉人徐新民被评定为三个Ⅹ级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Ⅹ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Ⅹ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Ⅹ级),即其伤残赔偿指数=10%+10%+10%=30%,被上诉人的徐新民的伤残赔偿总额依法可以获得1389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20年×30%)。被上诉人徐新民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85713.60元未超出该数额,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上诉人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徐新民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纯收入标准7611元/年计算,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赔偿数额错误的主张,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的伤残等级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的规定,在内蒙古自治区内发生的人身损害,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均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且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徐新民系在乌海打工期间,而非在农村务农,原审判决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徐新民伤残赔偿金正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按我国(GBL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被上诉人徐新民三个十级伤残等级,伤残附加指数应为14%,其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21310.8元的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中关于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为: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00%。根据2003年5月28日内蒙古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启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通知》,有三处或三处以上的伤残者,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一律按10%计算。被上诉人徐新民被评定为三个Ⅹ级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Ⅹ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Ⅹ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Ⅹ级),即其伤残赔偿指数=10%+10%+10%=30%,被上诉人的徐新民的伤残赔偿总额依法可以获得1389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20年×30%)。被上诉人徐新民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85713.60元未超出该数额,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上诉人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宋建勇
审判员:高美兰
审判员:李世超

书记员:魏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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