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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恒耐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崔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恒耐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住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风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恒耐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恒耐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被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恒耐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告因生产需要,将部分砂浆搅拌加工工作承揽给李泽彬,双方约定李泽彬每加工一袋砂浆,原告支付1元加工费,费用一周一结。李泽彬邀请贾振杰、被告崔某某等帮工,三人共分加工费。2016年10月20日,被告因故被机器弄伤,送医治疗。2017年2月4日,被告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4日,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17)011号裁决书,以被告工作内容属原告业务组成部分为由裁定原告、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属于帮工不构成劳动关系,特具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崔某某在原告河北恒耐干混砂浆有限公司院内为机器加料期间被机器绞伤,送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后右腿截肢。庭审中,案外人李泽彬称其和被告、贾振杰等在原告做临时工,被告在料口加料时发生事故;案外人贾振杰称其和被告、李泽彬在原告公司干活,被告右腿搅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用工名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原告经营主体和用人资质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主张和原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属于给承揽人李泽彬帮工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恒耐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和被告崔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恒耐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

书记员:孙晓轩 附加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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