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惠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万浩吉祥小区大门东侧第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耿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国,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晨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任朝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惠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海军、河北晨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4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魏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4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确认上诉人汇至晨泰公司账户的210万元归上诉人所有,并解除对该款的冻结措施,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汇至晨泰公司账户的款项对于晨泰公司应属不当得利。上诉人与晨泰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由于上诉人内部合同管理部门与财务部门沟通出现错误,上诉人财务人员误将给付晨辉公司的货款2000万元错误汇至晨泰公司的账户,晨泰公司对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措施。
许海军辩称,一、上诉人在执行异议的申请材料中所述事实与诉讼中所述事实相互矛盾,不应采信。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银行存款权利人的确认是以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晨泰公司对一审判决服判。
惠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汇至第三人晨泰公司账户的210万元归原告所有,并解除对该款的冻结措施,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海军与晨泰公司、王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民终25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判决:晨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海军借款129.5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王保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晨泰公司、王保平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许海军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受理,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即本案原告惠某公司与晨泰公司于2016年8月2日签订工矿产品委托代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晨泰公司为惠某公司代购热轧钢卷,价款共计2600万元,合同签订后,惠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将部分代购款项2000万元汇至晨泰公司在中国银行邯郸市丛台中路支行10×××41账户,该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其中的210万元。案外人即本案原告惠某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法院作出(2016)冀043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惠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惠某公司不服裁定,依法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故引起诉讼。另在诉讼中,原告惠某公司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王保平的起诉,法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币属于动产,人民币这一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同时适用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自人民币支付时起就发生了该动产物权的变更和转让,人民币的物权自实际交付时起已发生物权移转,交付后实际接受人民币方的承受方即享有其名下人民币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该案中,案外人即原告惠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将2000万元汇至晨泰公司在中国银行邯郸市丛台中路支行账户后,这2000万元人民币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于晨泰公司所有,故法院根据执行案情需要将晨泰公司在中国银行邯郸市丛台中路支行账户冻结并无不当之处。因此,案外人即原告惠某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惠某公司与第三人晨泰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惠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河北惠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晨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冻结登记在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并无不当,惠某公司主张执行法院查封的晨泰公司账户上的款项为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惠某公司与晨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惠某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河北惠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跃安 审判员 张艳芬 审判员 张树刚
书记员:郝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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