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南甸镇南甸村。
法定代表人王利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玉卿,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田阔(系王玉卿之子),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310086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跃龙,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习平、李保中,第三人王玉卿的委托代理人田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310086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叙述:2016年9月4日4时50分左右,田锁平受单位指派驾驶单位大货车去沧州黄骅港送煤途中,行至黄骅港中××路海通物流西侧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田锁平同志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认为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有误。田锁平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为第三人出具的工资表是为了配合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一案的赔偿使用,而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工资表与第三人提供的田锁平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相互对应。因此我们认为与田锁平存在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田锁平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亦不能以此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除此以外,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田锁平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识别卡、物流识别卡,均是随车所带的,与第三人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我们认为被告在2017年10月1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3100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在2017年10月1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3100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田锁平系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9月4日4时50分左右,田锁平受单位指派驾驶单位大货车去沧州黄骅港送煤途中,行至黄骅港中××路海通物流西侧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诊断结论:死亡)。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平劳人仲案[2016]168号),平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冀01**民初653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冀01民终6639号)证明田锁平与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表,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平劳人仲案[2016]168号,平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冀01**民初653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冀01民终6639号,黄骅市骨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辛集市公安局的死亡注销证明,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渤一公交认字[2016]第50021号,黄骅法医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校验报告法鉴[尸]字[2016]172号,田锁平工友冯铁刚、李桐成、苏根常的证言、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冯铁刚、田阔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2016年9月4日4时50分左右,田锁平受单位指派驾驶单位大货车去沧州黄骅港送煤途中,行至黄骅港中××路海通物流西侧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玉卿田锁平妻子于2017年8月25日提出田锁平工伤认定申请,石家庄市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并于8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局于2017年10月18日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01310086号,并送达当事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田锁平受单位指派驾驶单位大货车去沧州黄骅港送煤途中,行至黄骅港中××路海通物流西侧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因工死亡。综上所述,我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0131008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做出的认定决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田锁平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王玉卿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截图;4、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字(2016)168号仲裁裁决书、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6639号民事判决书;5、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田阔的说明;6、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渤一公交认字(2016)第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线路草图;7、冯铁刚、田阔工伤认定调查笔录;8、李桐成、冯铁刚、苏根常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9、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情况说明;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王玉卿述称,认同被告的观点。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玉卿的丈夫田锁平生前在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车辆运输工作。2016年9月4日4时50分左右田锁平驾驶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冀A×××××冀A×××××重型半挂大货车,去沧州黄骅港运煤途中,行至黄骅港中××路海通物流西侧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8月25日第三人王玉卿向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28日向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31008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另查明,两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均认定田锁平与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4月田锁平入职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时,与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田锁平生前于2016年9月4日驾驶原告所属的大货车去沧州黄骅港运煤,在行驶至黄骅港海通物流西侧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田锁平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生效的判决能够认定田锁平生前与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其查明的事实,作出田锁平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理据不足,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玫洁
审判员 泥艳奇
人民陪审员 牛进伟
书记员: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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