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
王育生
杜昌青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长平(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宋晓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印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育生、杜昌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继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晓英。
上诉人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代理人王育生,被上诉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人李长平,原审第三人宋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宋晓英系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6月18日晚20时许,第三人离开单位,由在同厂工作的兄弟骑摩托车接她回家,途中行至大洺远村路口时,被一辆横穿马路的手扶拖拉机撞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21时许。后被送到武安市中医院救治。2010年10月21日,第三人宋晓英丈夫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11月12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宋晓英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3月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认为第三人系“非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认定工伤违背事实和法律,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晓英所受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其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仍属下班从工作单位返回家中的上下班途中。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晓英所受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其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仍属下班从工作单位返回家中的上下班途中。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国贞
审判员:米秉华
审判员:李欣
书记员: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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