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
王育生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魏月强
王风琴
魏永良
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地址武安市南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印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育生,男。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月强,系武安市永城钢铁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风琴(系第三人母亲),女,1958年3月20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魏永良(系第三人叔叔),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
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魏月强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丛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第三人魏月强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邯市行终字第12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育生、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魏月强委托代理人王风琴、魏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0月17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57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2年5月23日下午,杜春娟上班感觉身体不适,坚持下班回家后病情加重,通知医院到达现场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杜春娟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王风琴证明;3、魏锦平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左志梅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利民康复诊所证明;6、武安市医院诊断证明书;7、死亡证明信;8、杜春娟身份证复印件;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1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3、送达回证;14、邮寄回执;15、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诉称,1、杜春娟是原告西区二炼厂员工,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4点30分至18点30分。2012年5月23日,杜春娟按时考勤打卡,中午自行骑车外出买饭,下午下班骑车离开公司,身体未出现任何不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毫无根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在杜春娟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将其在家死亡视同为工伤,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15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行政复议决定书;3、工伤认定决定书;4、考勤表;5、签到表;6、打卡记录;7、记录杜春娟2012年5月23日上下班打卡的光盘一张;8、李喜来、贾春华证人证言。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杜春娟系原告单位处职工。2012年5月23日下午,其上班感觉身体不适,坚持下班回家后病情加重,通知医院到达现场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否认工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发病到死亡应有一个过程,有证人证明杜春娟在单位就感觉身体不适,坚持下班到家后发病死亡。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 第1项 规定,认定杜春娟的死亡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魏月强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012年5月23日,杜春娟上班时间感觉身体不适,坚持下班回家后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杜春娟上班期间没有突发疾病。杜春娟所在车间主任李来喜也不清楚杜春娟当天下午上班的具体情况。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魏月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王风琴证明及身份证明;3、魏锦平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左志梅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村民康复诊所证明复印件;6、武安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7、死亡证明信复印件;8、杜春娟身份证复印件;9、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0、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1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2、魏子良、魏永良、王风琴、魏增太、魏增贤、徐兰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3、工伤保险条例;14、河北省工伤案例分析会议纪要;15、武安市公安局关于杜春娟的尸检报告,证明杜春娟符合潜在疾病导致死亡;16、本村村民魏计田与杜春娟的谈话证明。
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劳动合同书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案件的事实;认为证据3、4的证人应当出庭;认为证据5的诊断出具人未出庭,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6、7只能证明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死亡的原因;对8、10-15无异议;对证据9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对事实没有调查,认定事实不清。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认为证据4、5、6、7同本案无关联性;认为8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2人没有发现,并不能证明杜春娟身体没有不适。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11,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12中的证明人均是杜春娟的亲属,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证据13、14的规定,不适用于杜春娟。对证据15,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不能作为新的证据,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视为放弃。对证据16,魏计田本人应该出庭,其在一审时也没有出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14均无异议。对15-16份证据均无异议,且第三人也算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是在二审中提交,且发还重审中也可以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上加盖了第三人单位公章,并有杜春娟本人签字,本院予以认定;2、王风琴是死者杜春娟的婆婆,该证据能够证实杜春娟死亡的事实;3、魏锦平、左志梅同杜春娟没有利害关系,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4、村民康复诊所医生系第一时间到场抢救人员,对该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可;5、武安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信为相关部门出具,可证实杜春娟死亡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6、对杜春娟身份证明、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工伤保险条列,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工伤认定申请表是第三人就杜春娟死亡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时填写,可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1、营业执照、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考勤表、签到表、打卡记录、打卡光盘,可证实杜春娟在2012年5月23日按时上下班的事实;3、李喜来、贾春华证人证言。二人均系原告文丰钢铁第二炼钢厂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1、劳动合同书、王风琴证明、魏锦平证明、左志梅证明、村民康复诊所诊断证明、武安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信、杜春娟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书、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经核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意见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相同;2、对魏子良、魏永良、王风琴、魏增太、魏增贤、徐兰顺证人证言,其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杜春娟死亡后家属去单位进行交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3、对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案例分析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因系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4、对武安市公安局关于杜春娟尸检报告,系武安市公安局刑警六中队依法作出,本院予以认定;5、对魏计田证人证言,魏计田与杜春娟无利害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魏月强之妻杜春娟系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23日下午,杜春娟在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坚持下班回到家后死亡。2012年5月29日,第三人魏月强就杜春娟死亡一事,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29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补字(2012)武25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魏月强提交劳动合同书等材料。第三人魏月强补正以上材料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了其申请,并向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春娟的死亡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邯政复决(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项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同村村民魏计田、工友左志梅均可以证实,杜春娟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坚持下班回家后病情加重,通知医院到达现场经抢救无效死亡。且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杜春娟尸体作出(武)公(刑)鉴(尸检)字(2012)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杜春娟符合自身潜在疾病发作死亡。该尸检报告,排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所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杜春娟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项 的情形,属于视同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魏月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不应认定工伤,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十五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项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同村村民魏计田、工友左志梅均可以证实,杜春娟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坚持下班回家后病情加重,通知医院到达现场经抢救无效死亡。且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杜春娟尸体作出(武)公(刑)鉴(尸检)字(2012)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杜春娟符合自身潜在疾病发作死亡。该尸检报告,排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所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杜春娟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项 的情形,属于视同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魏月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不应认定工伤,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十五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于宙
审判员:张剑
审判员:梁钊
书记员: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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