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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海涛、杜永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刘泰昌
方永生
于海涛
杜永利
于海军

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文安县丰利路。
法定代表人:王子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泰昌。
委托代理人方永生。
被告于海涛。
被告杜永利。
被告于海军。
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海涛、杜永利、于海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利、于海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海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于海涛未提供证据。
被告杜永利、于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结合庭审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清楚明确真实,证据要件完备,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3日被告于海涛与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13333‰,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由被告杜永利、于海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贷款利息交至2012年12月21日,截止到2013年3月22日止,除2013年3月21日归还了利息20.24元外,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
经查,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2012年12月28日原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合同内容系原、被告双方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于海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杜永利、于海军应当在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海涛给付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给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2日借款利息2433.93元和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26日逾期借款利息3365.72元,本息合计85799.65元。(2013年6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147339‰计算)。
二、被告杜永利、于海军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945元,保全费900元,合计2845元由被告于海涛、杜永利、于海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3日被告于海涛与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13333‰,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由被告杜永利、于海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贷款利息交至2012年12月21日,截止到2013年3月22日止,除2013年3月21日归还了利息20.24元外,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
经查,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2012年12月28日原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合同内容系原、被告双方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于海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杜永利、于海军应当在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海涛给付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给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2日借款利息2433.93元和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26日逾期借款利息3365.72元,本息合计85799.65元。(2013年6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147339‰计算)。
二、被告杜永利、于海军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945元,保全费900元,合计2845元由被告于海涛、杜永利、于海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王法亮
审判员:王春平
审判员:郭建申

书记员:张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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