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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安县明睿曲木厂、何中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丰利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061679088D。
法定代表人:苏振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南,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文安县明睿曲木厂,住所地文安县大柳河镇琉璃庄村西。
经营者:何中论,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何中论,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文安县东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大柳河镇东缴村。
法定代表人:史佳树。
被告:史佳树,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李新夏,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农商行)与被告文安县明睿曲木厂、何中论、文安县东丰工业有限公司、史佳树、李新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苏伟南、被告文安县明睿曲木厂、被告何中论、被告文安县东丰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史佳树、被告李新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0000元;2、请求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贷款利息61268.18元,以及2019年6月12日至贷款结清日所产生的利息;3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文安县明睿曲木厂2017年10月19日向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河支行借款700000元,期限至2018年9月18日,月利率7.06875‰,逾期利率9.189375‰,该笔借款由被告文安县东丰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新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无偿还意愿,截止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761268.18元未还。文安农商行是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大柳河支行为原告文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债权债务划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文安县明睿曲木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也与原告沟通过,只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现在生意不好做,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无法一次性还清贷款,希望原告给点时间分期偿还。
被告何中论辩称,这笔钱是用于生产经营,应由厂子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个人偿还。
被告文安县东丰工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史佳树辩称,本案担保人为文安县东丰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文安县东丰工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史佳树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新夏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请无异议,对提供担保也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和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文安县明睿曲木厂、文安县东丰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何中论和被告史佳树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新夏认为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夏对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中其本人签字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李新夏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故原告所提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查,2017年10月19日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河支行与被告文安县明睿曲木厂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河北文安农商行)农信借字(2017)第34062017191488号,合同约定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河支行向被告文安县明睿曲木厂发放贷款700000元,用于借款人购夹芯,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7.06875‰,借款逾期的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借款按月结息。被告文安县东丰工业有限公司、李新夏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河支行将借款转入被告文安县明睿曲木厂34×××31账户中。合同到期后被告文安县明睿曲木厂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和借款利息4018.37元及逾期利息未还,被告文安县东丰工业有限公司、李新夏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被告文安县明睿曲木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文安县东丰工业有限公司、李新夏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文安县明睿曲木厂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及要求被告文安县东丰工业有限公司、李新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史佳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佳树认为自己是以被告文安县东丰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文安县东丰工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史佳树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史佳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中论认为该笔借款是文安县明睿曲木厂所借,并且用于厂子的生产经营,该笔借款应当由文安县明睿曲木厂承担,不应该由被告何中论个人偿还,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在实体上等同于公民个人,被告文安县明睿曲木厂为被告何中论所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其经营者为被告何中论,被告何中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何中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文安农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县明睿曲木厂返还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4018.37元,共计70401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文安县明睿曲木厂给付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借款利率计算所得的逾期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何中论、文安县东丰工业有限公司、李新夏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2元,减半收取5706元,由被告文安县明睿曲木厂、何中论、文安县东丰工业有限公司、李新夏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法亮

书记员: 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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