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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孔海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更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谦、张晓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海波,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娟,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海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48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孔海波于2004年6月到东山冶金公司处工作,工种为天车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5年5月1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在装车完成下车时,见大车与槽钢垛之间距离不远,准备直接跳到槽钢垛上,结果一脚踩空,摔倒在槽钢垛上。经诊断为:右膝关节韧带损伤。被告受伤后分别在武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峰峰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北京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住院50天,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和妻子护理。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52号)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邯劳鉴字【2016】0524号)鉴定被告受伤为六级伤残。2017年9月8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孔海波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武劳人仲案[2017]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山冶金公司支付孔海波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护理费4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982.72元,合计108649.72元。东山冶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8.9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职工,被告在上班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六级伤残,随后住院治疗共计50天。根据《河北省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东山冶金公司应当按2800/月标准支付被告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被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和妻子护理,东山冶金公司应当支付被告50天的护理费4667元。原被告于2017年9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东山冶金公司应当按照4748.92元/月标准支付被告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982.72元。对于东山冶金公司称该案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2017年9月8日,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申请仲裁,故该案未超过仲裁时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孔海波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护理费4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982.72元,合计108649.7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8日解除的劳动关系,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孔海波2017年12月5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时间,故未超仲裁时效;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马静
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 高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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