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更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亚东,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上诉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冶金公司)因与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481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到东山冶金公司处工作,工种为皮带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东山冶金公司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4月5日16时20分,王某某在工作时被后尾滚筒绞伤其左臂。经诊断为:1、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372号)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邯劳鉴字【2012】641号)鉴定被告受伤为九级伤残。2017年9月8日,东山冶金公司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8年1月8日,王某某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东山冶金公司支付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武劳人仲案[2018]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山冶金公司支付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元。东山冶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某到东山冶金公司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1338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某在内容为“我叫王某某……本人于2012年12月25日到公司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8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合计13380元。此工伤事故至此全部处理完毕,本人对此次工伤事件没有任何异议,并保证今后不再以此次工伤事故向公司提出任何经济补偿要求”的保证书上签字。2016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8.9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已经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对此双方并无争议,被告依法应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签字的《保证书》的效力。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明知《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其出具《保证书》并让被告签字时,应向被告明确其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从《保证书》的内容上来看,被告王某某保证今后不再以此次工伤事故向东山冶金公司提出任何经济补偿要求,该内容违背法律赋予原告的法定义务,该情形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可认定《保证书》中关于放弃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无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王某某要求东山冶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东山冶金公司为王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对于王某某提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停工留薪期期间,现王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王某某要求东山冶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东山冶金公司称该案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9月8日,故该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2元。二、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温永国
审判员 刘勇
书记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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