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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与张武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树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平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武昌,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朱建芳,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武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武昌经济补偿金是否与工伤保险待遇系重复赔偿的问题。经济补偿金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所应得到的补偿,而工伤保险待遇系工伤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应得到的赔偿,两者系不同的赔偿项目,其法律依据、法律性质、目的均不相同,二者并不重复。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张武昌经济补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系重复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是否已支付张武昌2014年6月10日至30日工资的问题。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以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张武昌停工留薪期工资表来证明其已支付张武昌2014年6月10日至30日工资,称一审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多计算上述期间工资,应予减除。张武昌称未收到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该工资表上无张武昌签字,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通过银行代发等其他形式将工资支付张武昌,故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张武昌已领取2014年6月10日至30日工资。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要求对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进行扣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武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否扣除20%的问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该5年的时间起算点为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本案中,张武昌在仲裁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距其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不符合上述规定,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请求扣减张武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张武昌受伤后,先后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北省眼科医院、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派人进行了护理。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159天,期间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没有派人护理。一审判决支持张武昌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仑 审 判 员  常 虹 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樊书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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