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城东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681365151J。法定代表人:周松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禾邦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6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8023514271。法定代表人:邢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82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1829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北京禾邦人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格数量、合同期限等因素做了约定。2、对账单一份,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就双方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18299元,并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禾邦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禾邦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禾邦人科技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供应货物,被告给付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可以确定,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518299元货款没有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被告北京禾邦人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18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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