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旭森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贾旭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河北旭森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筑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旭森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东筑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旭森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网款人民币42,713.90元、利息(以42,713.9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丝网生产和销售业务,与被告间存在丝网买卖合同往来,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网款42,713.9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
1、2018年2月1日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2018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2,713.90元。
2、发货清单、仓库出货单、报运费明细表、向上海承运单位支付运费微信截图、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网银电子回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如约履行供货义务及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东筑门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金刚网。2018年2月1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7年3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42,713.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筑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旭森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2,713.90元;
二、被告上海东筑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旭森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2,713.9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85元,由被告上海东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彩芳
书记员:程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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