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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与沧州市新华区兴奥汽车维护中心、沧州市新华区新奥汽车维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海安路北兴顺街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4695851089A。
法定代表人赵玉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兴奥汽车维护中心,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中路26号西侧,营业执照注册号130902600181469。
经营者付书昌。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新奥汽车维某某,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中路26号西侧,营业执照注册号130902600152674。
经营者孙竹旺。

原告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兴奥汽车维护中心、沧州市新华区新奥汽车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兴奥汽车维护中心的经营者付书昌,被告沧州市新华区新奥汽车维某某的经营者孙竹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401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起,原告公司所有的蒙A×××××黑色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处大修了发动机,并更换了发动机皮带及其他配件等,被告承诺质保期为2年,随后又分别于2015年9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2016年5月进行了五次修理,均未解决问题。2016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职员驾驶该车辆在去北京的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无法运行,被告拒绝提供拖车维修,原告只能在就近维修厂进行维修,花费14015元,此事故是被告维修时未提供合格配件所致,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拒绝担责,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在被告处的修车清单及发票、在宣化区奋达汽车配件经销部维修清单和发票以及车损照片六张以证实其主张。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共同经营、财务共管的合作关系。原告的汽车系二手车,车龄较长,车辆老化,其运行必须经过正确保养与正常使用,不能因为原告经常到被告处维修就认定车辆故障就是二被告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汽车发生故障与被告的维修之间因果关系不明,原告在本案中涉及的车辆故障是否为人为原因造成的无法判定,且原告对造成车辆的故障原因也未说清,根据原告提交的在被告处的维修清单,被告不存在重复维修的情形,故凡是经被告维修过的汽车部件并未出现问题,最后一次故障发生后,原告在异地维修,根据其维修清单可表明,原告对汽车凸轮轴进行了维修,根据汽修经验,正是由于汽车凸轮轴发生抱死现象才会导致正时皮带断齿,进而使汽车无法行驶,但凸轮轴在被告处检测时并未存在任何故障,被告也未进行过维修与更换,因此,不存在被告维修过的汽车部件存在质量问题的现象。此外,被告的质保承诺也仅是在车辆正确驾驶与正常保养的前提下对维修更换的配件的质保承诺,并非是对车辆整体性能的质保,影响车辆整体性能的因素众多,被告也无法对其提供质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蒙A×××××号帕萨特轿车于2007年2月23日进行注册登记,2015年2月9日,该车辆变更登记到原告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玉河名下,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将该车辆送至被告沧州市新华区新奥汽车维某某处进行整体检修,被告沧州市新华区新奥汽车维某某承诺对该车辆发动机总成质保4万公里、正时皮带质保6万公里。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12月20日、2016年1月9日、3月18日在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兴奥汽车维护中心对该车辆进行维修与保养。2016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职员驾驶该车辆在去北京的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原告在宣化区奋达汽车配件经销部对该车辆进行维修,花费总计1401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发票金额为11991元。原告认为其在宣化区奋达汽车配件经销部修车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兴奥汽车维护中心与沧州市新华区新奥汽车维某某系合作经营关系,在经营期间财务共同管理,原告在二被告处修车时,处于二被告合作经营期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车辆虽然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但其并未举证证实该故障系由二被告对车辆的维修或对配件的更换不合格所致,且原告既未对车辆损坏原因进行鉴定,也未对二被告更换的汽车配件质量进行鉴定,因此,对于原告车辆损坏与二被告对车辆的维修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不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9元,由原告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姜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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