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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魏屯镇魏齐路***号。法定代表人:苏秀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可,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滨湖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民,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广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滨湖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可,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易德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结算单真实的依据不足,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五张回款单,明知是复印件,且上诉人不予认可,并提出了充分的质证意见,仍对该回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不足。仅就结算单的内容而言,第一部分中有“项目剩余工程款全部到公司账户后及时转账到宋某某账户”的条件限制:一是九个项目都有剩余工程款,二是这九个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全部”而不是部分到上诉人账户。在具备了前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才成立“后及时转账到宋某某账户”。而宋某某提供的五个回款单仅就内容而言,上面均作了“重要提示”即条件限制:“本回执不作为收付款方交易的最终依款依据”的重要提示,这就对该回单的使用作了明确限制。而原判突破了证据本身的明确限制、造成事实认定错误。不仅如此,五个回款单当中有一笔是10万元,还有一笔是20万元,与其他回单形式一样,但没有认定,认定的一笔5万元却并没有证据。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证据的规则自相矛盾,且无据而判。原判认为该结算单第二部分与本案无关、这是选择性判决。连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因为被上诉人就第二部分提交了三份证据用来支持其主张,且不说这三份证据是否真实。但内容都与第二部分有直接关系。说明第二部分才是宋某某提出诉讼主张的依据,而第二部分显然也有明确的执行条件限制:所欠宋某某款额从恩黔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一分部项目所欠工程款和通岭大道项目所欠工程尾款中支付,但宋某某负责追回这两笔欠款。目前证据显示,宋某某并没有追回这两笔欠款,所以向宋某某支付欠款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要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证据认证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宋某某答辩称,易德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广占答辩称,同意和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德利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930000元、利息40170元(月息按0.0065元计算),共计9701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易德利公司素有业务关系。2016年9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易德利公司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包括江西宜春公路建设集团宜春南外环项目在内的9个项目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易德利公司已结清全部货款,项目剩余工程款全部到公司账户后及时转账到宋某某账户,双方并对其他款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20日,中铁四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港口大道工程第十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反诉原告)易德利公司回款110000元。2017年1月24日,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沪昆梨温工程LM3项目部向被告(反诉原告)易德利公司回款150000元。2017年1月24日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庐陵大桥项目经理部回款50000元。2017年1月26日,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八里湖大桥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反诉原告)易德利公司回款220000元。后双方因结算单第一项约定9个项目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030000元、利息4017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930000元、利息40170元。被告易德利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偿还垫付税金625056.06元、维修费137698元。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分两部分,第一部分系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约定,第二部分系双方对借款情况的约定,本案原告起诉系结算单第一部分约定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回款单中,2017年1月20日中铁四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港口大道工程第十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回款110000元,2017年1月24日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沪昆梨温工程LM3项目部回款150000元,2017年1月24日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庐陵大桥项目经理部回款50000元,2017年1月26日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八里湖大桥项目经理部回款220000元,此四笔回款530000元系结算单第一部分涉及的工程回款,被告易德利公司应依结算单的约定给付原告。因最后一笔回款系在2017年1月26日,故被告易德利公司应自2017年1月2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1月25日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中铁大桥局项目经理部第一工区回款200000元、2017年1月26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通岭大道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回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回款系结算单第二部分涉及工程价款范围,非结算单第一部分涉及工程项目回款,故原告对该部分回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系与被告易德利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并达成结算单,原告要求被告吴广占支付工程回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交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因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未涉及该内容,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双方结算时漏掉该款项,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案不予涉理。依法纳税是企业和公民的应尽义务,且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税费由谁承担,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偿还垫付税金625056.06元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偿还垫付维修费137698元的主张,但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反诉被告的必然联系,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工程款53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216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566元,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50元;反诉费5714元,由反诉原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易德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2月14日衡水市公安局出具的《销毁印章回收登记证明信》,证明结算单上的印章在2014年2月就已经被收回销毁;证据二,2014年2月10日,河北公安系统准许上诉人易德利公司启用带编码的行政章的公示信息,证明自2014年2月10日起,易德利公司启用带编码的行政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不带编码的印章已经作废和销毁,对外不再发生也不能发生约束上诉人的效力。被上诉人宋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易德利公司在衡水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公司账户与案涉款项相关期间的交易明细。本院依法调取了易德利公司与汝阳县公路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冀民三初字第1193号】的电子卷宗,其中易德利公司的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件上加盖的是不带编码的印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易德利公司在印章销毁后仍使用该不带编码的印章,故本院对易德利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法院调取的易德利公司的交易明细,易德利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法院调取的易德利公司的(2015)冀民三初字第1193号案的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德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吴广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宁、张树可、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民、原审被告吴广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结算单真实性问题。二审中,易德利公司虽提交两份证据拟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启用带数字编码的印章,结算单上加盖的不带数字编码的印章已于2014年2月14日销毁。但本院从(2015)冀民三初字第1193号电子卷宗中调取的易德利公司的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易德利公司在自己主张的印章销毁日后仍在继续使用不带数字编码的印章。因此,其对结算单上加盖印章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且该结算单上有该公司副总经理赵明瑞的签字,易德利公司虽称赵明瑞已于2016年7月份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结算单第一部分条文内容的理解问题。该结算单第一部分表述为“以下9个项目宋某某已给河北易德利公司结清全部货款,项目剩余工程款全部到账户后及时转账到宋某某账户”,该条款中“项目剩余工程款全部到账户后”所表现的字面意思与客观实际不合,与人们所能接受的常理不合。该条款属于双方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关于所涉项目回款数额问题。宋某某一审提交的银行回单复印件所载内容与本院依宋某某申请调取的易德利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一致,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53万元的回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银行回单提示内容的理解问题。易德利公司上诉称银行回单上有类似“本回单不作为收款方发货或者最终结算依据,并请勿重复记账”等提示内容,该回单不应作为向宋某某给付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该提示的目的在于提醒交易(买卖)双方不能以付款方付款行为作为收款方发货依据或买卖双方交易的最终结算依据。但银行电子回单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是该证据本身能证明的内容,且易德利公司收到了该工程款。易德利公司的主张曲解了提示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结算单第二部内容应否与本案一并解决的问题。首先,一审经核实认定宋某某仅就结算单第一部分提起本案诉讼,故对第二部分内容未予理涉符合不诉不理的原则。其次,结算单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在内容上并无交叉也无必然联系,无需一并审理,故一审判决对此节的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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