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吴广宁
夏占惠
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新伟
刘云松
徐智凯
李忠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秀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广宁,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占惠,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秦立普,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干部。
第三人徐智凯,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徐家南田村77号。
委托代理人李忠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智凯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徐智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智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27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徐智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项 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徐智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项 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宫卫红
审判员:宋明亮
审判员:扈荣振
书记员:荀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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