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星聚科技有限公司
段晓红
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陈光荣
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韩瑞阳
邢渝斌
冯战波(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星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2号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田国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晓红,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宋学恭,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荣,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厅长。
委托代理人韩瑞阳,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邢渝斌,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冯战波,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星聚科技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邢渝斌的儿子邢鸿系原告河北星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证据可以证实邢鸿因公乘车出差至保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016年2月19日第三人邢渝斌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1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1024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邢鸿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决定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河北星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6年6月10日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10245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理由没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第三人之子邢鸿因公出差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五)项 的规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邢鸿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邢俞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工伤认定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原告河北星聚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复议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现原告河北星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北星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人决字[2016]01010245号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初,原审第三人之子邢鸿到上诉人处,表示自己与所在公司尚未交接清楚,提出希望了解公司销售岗位,看是否适合自己。
2015年4月28日,邢鸿乘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邢鸿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邢鸿表示自己与所在公司尚未交接清楚,希望到上诉人处熟悉销售业务岗位,并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动。
其次,邢鸿不是受上诉人安排出差。
一审判决认定邢鸿系上诉人员工、在因公乘车出差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第三人之子邢鸿因公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提出第三人之子邢鸿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因公外出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星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第三人之子邢鸿因公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提出第三人之子邢鸿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因公外出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星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保江
书记员:苏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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