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并案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磁县高臾镇东玉曹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峰,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黄刚,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磁县林坦镇苗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苏利,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升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黄刚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晋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峰、被告(并案原告)黄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东、冀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刚作为作为晋升公司职工于2012年11月15日在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参加了河北省邯郸市工伤保险。黄刚主张晋升公司上班是时间为2012年9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晋升公司主张与黄刚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同时晋升公司称自建立劳动关系便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5月30日晋升公司同黄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6日黄刚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2月28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字(2014)17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2015年5月8日,黄刚与晋升公司因工伤赔偿纠纷争议诉至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黄刚请求裁决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晋升公司支付黄刚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双倍工资、缴纳保险金。2015年12月24日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磁劳人仲案(2015)31号仲裁裁决书,晋升公司、黄刚均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我院。在仲裁庭审中针对双方何时解除劳动关系,黄刚称自2013年7月16日发生工伤后就不在单位上班,2014年2月28日就明确告知公司不再到公司上班,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认为自当天起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晋升公司对该解除时间当庭也表示认可。同时晋升公司主张已支付黄刚3260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工资、鉴定费以及伙食补助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黄刚辩称确实收到了3万元,但应为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元为鉴定费、2000元为生活费,其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复印件一份就其辩称予以佐证,晋升公司对该申领表辩称其并不能证明晋升公司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领取,只能证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正在审批办理中。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黄刚主张其与晋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9月,但其为能向本院提交向证据,根据黄刚办理工伤保险的建账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因此应认定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因黄刚在仲裁庭审时明确表示2014年2月28日其向晋升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晋升公司当时也明确表示认可该解除时间,因此应认定晋升公司与黄刚之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黄刚辩称仲裁庭审时,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表示属于理解错误,并未能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且晋升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黄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双倍工资的数额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晋升公司虽主张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29日,其同黄刚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晋升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晋升公司应支付黄刚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双倍公司,共计3039.元×5.5月=16714.5元。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黄刚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鉴定构成捌级伤残,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黄刚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67元(42532元÷12个月×8个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黄刚向晋升公司索要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黄刚要求晋升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请,本案中不予支持。晋升公司主张已支付黄刚326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其不用再支付黄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其并未能行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黄刚不予认可,黄刚认为支付的仅仅是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晋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并案原告)黄刚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并案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黄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67元,双倍工资16714.5元;
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并案原告)黄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并案原告)黄刚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云广 审判员 苏 旗 审判员 李晓松
书记员:田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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