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高臾镇东玉曹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亮,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万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按照每月3188元标准向被告支付剩余5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14年2月参加工作。2014年5月24日,被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被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未能及时予以鉴定,原告按照被告平均工资3188元的标准向被告预先支付了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但被告将原告诉至磁县劳动仲裁委后,以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书为证据,认为其平均工资为3479.5元,且磁县劳动仲裁委也按照该标准进行了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万亮辩称,被告的月平均工资3479.5元已被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4民终27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亮为原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处职工。2014年5月24日,被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8月1日被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3日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被告已从原告处按每月3188元的标准领取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后因停工留薪期工资等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7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3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63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46.5元。2016年8月10日,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磁劳人仲案【2016】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个月,扣除已支付6个月,应再支付19146.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万亮与被告王伟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作出(2014)峰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关于万亮月平均工资作出如下认定:万亮主张其月收入参照河北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并提供了其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根据万亮提交证据及法院调查核实情况,该法院确认万亮平均月收入为3479.5元。后万亮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2797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但对万亮平均月工资为3479.5元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磁劳人仲案【2016】3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188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法院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峰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月收入是参照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计算;而万亮在原告处上班,并非无工作,且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88元,故该两份判决不能否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辩称,该判决并不是完全参照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万亮的月平均工资,因为如按此标准计算其月工资应为3800余元,而是参照该标准并结合法院调查核实情况及万亮提供的工资证明等综合作出万亮月平均工资为3479.5元的认定。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万亮平均月收入3479.5元予以确认,原告质证意见不符合事实,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万亮在原告处的工资表,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被告应先与原告协商解决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被告为原告处八级工伤职工,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相关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申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伤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应承担的项目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均不予支持。建议被告依法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工伤待遇事宜。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已从原告处按每月3188元标准领取六个月,不足部分应由原告补足。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188元标准向被告支付剩余5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仅提供收到条予以证明,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被告提供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数额应为347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原告仅提供收到条不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应对被告主张的法院判决书认定的3479.5元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万亮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91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万亮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松
书记员: 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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