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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晋某新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晋某新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沧县姚官屯乡北1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席志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祖君、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河北晋某新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晋某新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征、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操作工。2015年5月10日,刘某某受伤,被送到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指开放性骨折。
2016年2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8日,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仲案字(2015)0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晋某新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刘某某到原告河北晋某新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在工作中接受公司管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应视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原告河北晋某新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考勤表及工资表等证据而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晋某新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成岗 代理审判员  孙全文 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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