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晨阳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善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腾某视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1407室。
法定代表人:初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峰,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与被告北京腾某视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晨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晨阳公司与腾某公司签订的微信服务号开发合同;腾某公司退还晨阳公司的费用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双方签订微信服务号开发合同一份。约定:腾某公司为晨阳公司开发微信服务号及提供运维增值服务,晨阳公司分三次向腾某公司支付费用;腾某公司收到晨阳公司首付款20万元后20个工作日完成微信服务号的开发;开发完成交付并提交结案报告后支付第二笔微信服务号开发费用;如腾某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晨阳公司需要,则有义务按要求修改,经协商不能满足要求,晨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腾某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晨阳公司依约向腾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0万元,但腾某公司至今没有向晨阳公司交付微信服务号和结案报告,导致晨阳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晨阳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晨阳公司与腾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不属本院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文雪
审判员 马艳敏
人民陪审员 蔡文宣
书记员: 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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