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普创工贸有限公司建材物流园区华北石材城,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永壁北街。
法定代表人李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浩、郭慧敏,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死者魏金枝女儿)。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死者魏金枝儿子)。
被告魏双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死者魏金枝父亲)。
被告李青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死者魏金枝母亲)。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瑞俊,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普创工贸有限公司建材物流园区华北石材城与被告梁某、梁某某、魏双元、李青芬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慧敏和被告梁某、梁某某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普创工贸有限公司建材物流园区华北石材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李槐。被告梁某某、梁某为魏金枝的子、女,被告魏双元、李青芬为魏金枝的父、母。被告家属魏金枝于2011年12月被招聘到原告处从事清洁卫生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魏金枝于2016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1月18日魏金枝经抢救无效死亡,魏金枝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组织为其募捐5113.5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5份,证明原告与市场租户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户共同委托原告为租户聘用卫生清扫人员,卫生费由原告代收代发。2、租金及卫生费收据,证明原告从市场租户收取租金并代收卫生费。3、证件4份,证明正式员工证件加盖公章,非正式人员没有此件不是工作证。也不是上岗证,平时上班也无需佩带,只是开业当天初出入市场人多,方便安检,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明。4、募捐名单和照片,证明原告为死者魏金枝捐款5113.5万元,垫付2万元医疗费。补充意见:提交的租赁合同第3页第五条明确约定,租户共同聘用卫生人员的卫生费由租户委托原告代收代付,具体金额随行就市。原告提交的募捐证明并未体现魏金枝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只是应死者家属的多次要求,出于同情为其垫付医药费而不是支付医药费。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不能证明承租人委托原告招聘受害人魏金枝。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只能证明向承租户收取租赁费、管理费、卫生费等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关联性不认可及想要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恰证明了原告在其职工魏金枝受伤后,为魏金枝在单位内部发生募捐,证明了二者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举证如下: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认定原告与魏金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阶段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招聘、录用魏金枝,对魏金枝进行劳动用工管理,向魏金枝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与魏金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其员工魏金枝支付20000元医疗费。魏金枝之子为原告出具的收到医药费20000元的收到条。4、工作证,证明魏金枝为原告职工,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募捐材料,证明原告为其职工魏金枝募捐活动,在单位内部发动,并将捐款送给职员魏金枝。6、住院病历及120出诊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魏金枝受到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魏金枝受到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魏金枝在交通事故中无责。魏金枝在上班途中受到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8、户口本、原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魏金枝的住址、原告住所地,魏金枝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9、音频资料与视频资料,均证明原告与魏金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0、刘荣革、崔永进、梁某、孙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魏金枝为原告的职工,月工资1800元,现金签字领取。补充意见:仲裁庭审笔录第2页倒数第七行显示工作时间差不多,招聘是由原告招聘魏金枝,月工资的数额也是与申请人被告口中的工资一致,工资是由原告发放并且魏金枝是在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内进行劳动,工作时间每天8个小时,上午7点到十一点,下午是1点半到5点半,每月允许休息4天,但具体休息时间不固定。魏金枝也不知晓原告所称的租赁合同与所有的租户委托原告招聘职工,原告从未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及魏金枝。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该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与魏金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笔录中显示魏金枝工作时间为周一到周五,不含周六日,其工资也由原告代发,原告对魏金枝没有管理和隶属关系,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确实为其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但从未让被告书写过类似收据,且该收条系被告书写,证明人也均系被告找来的,原告均不认识,而且该收条的内容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在开业的时候为了方便安保工作,做了一些类似的证件,但只限于开业当天安检使用,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而且被告提供的证件与原告实际使用的证件也不同,因为没有原告的加盖公章,另外该证件既没有工作证也没有上岗证的字样,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只是临时名牌。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该募捐只是原告爱心的体现,不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魏金枝在医院就诊情况,不能证明是工作时间还是非工作时间发生以及事故的地点,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一页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与本案时间相差甚远,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供120记录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份认定书是否经过或正在进行复议或诉讼,尚不知晓,对其效力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也并未体现魏金枝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因此对本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只能显示魏金枝的身份,不能够体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因此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音频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音频是在原告不在场录制的,因音频资料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录音中只是体现被告家属向原告要求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原告也回复需要公司股东会商议后向其支付,但向其垫付医疗费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没有义务为魏金枝交纳保险等义务。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刘荣革的证言中并不能知晓魏金枝与原告具体是劳动还是劳务关系,而且只是见到魏金枝偶尔周六日在石材城清扫,也不能确定魏金枝每个周末都上班。崔永进说的离职原因是原告不让其在石材城工作,因此对崔永进的证言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认可。其证言证明是清洁部的云长江安排工作并非是石材城,其工资也由原告财务从商户收取的卫生费代发的,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和隶属关系。证人梁某的证言全部传来证据,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人孙某与魏金枝系亲属关系,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另外其能够证明被告所提交的收条系被告梁某某书写,系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并不认可,同时该收条没有原件,证人用手机拍摄的照片也不能证明是否是在原告的办公室拍摄以及收条的内容原告是否同意,事实上原告从未收到过此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系河北普创工贸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家属魏金枝于2011年12月被招聘到原告处从事清洁卫生工作,魏金枝与原告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原告向魏金枝发放的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原告诉称其受租户委托代为招聘、代为薪酬而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梁某某、魏双元、李青芬的家属魏金枝生前与原告河北普创工贸有限公司建材物流园区华北石材城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普创工贸有限公司建材物流园区华北石材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平
书记员:李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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