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付玉芳
赵冬英
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皮县乌马营镇东门村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5604546250.
法定代表人王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玉芳。
(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冬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冬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受伤是在2014年2月份,其停工留薪期是8个月,被告理应在2014年10月份到公司上班,可被告至今没有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行为也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裁决2015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被告在仲裁时提出其月工资是2662元,且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所以其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应为18634元,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也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的2014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对护理费的赔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必须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被告没有提供依赖等级鉴定,所以对护理费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裁定,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原、被告在2014年就解除劳动关系,对原裁决书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错误裁定进行纠正,按照2014年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判决被告不承担护理费。
被告辩称,南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支持被告的请求。
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已经在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之间没有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方没有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过被告,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申请仲裁时的日期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于2015年10月19日由南皮社会保险所转至原告单位,并且该补助金是由保险基金支付的,不是原告支付的,原告不是该费用的权利人。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于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有法律依据。
护理费作为本案被告受伤住院14天,应当有专门护理人员,并且原告并没有派专人护理,被告请求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有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八个月。
被告的损失包括:1.停工留薪期工资21144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八个月,月平均工资2643元。
2.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300元。
3.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计算14天为591.07元。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社会平均工资(46239元/年)共计15413元。
原告已经在工伤保险机构领取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39.97元,故应由原告给付被告赵冬英。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社会平均工资(46239元/年)共计30826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应在规定时间内协助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赔偿手续,被告积极配合。
南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南劳仲案字(2015)第45号裁决书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9942.04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八个月。
被告的损失包括:1.停工留薪期工资21144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八个月,月平均工资2643元。
2.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300元。
3.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计算14天为591.07元。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社会平均工资(46239元/年)共计15413元。
原告已经在工伤保险机构领取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39.97元,故应由原告给付被告赵冬英。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社会平均工资(46239元/年)共计30826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应在规定时间内协助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赔偿手续,被告积极配合。
南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南劳仲案字(2015)第45号裁决书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9942.04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树刚
审判员:张志勇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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