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赵增启(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李伟
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
住所地定兴县固城镇一号。
法定代表人夏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增启、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李伟,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安肃镇复兴西路168号物探大院4号楼4单元108号。
委托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同公司)与被告李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定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李伟与被告智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定民初字第1102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智同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增启、杨洁,被告(互为原告)李伟及委托代理人孙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智同公司与被告李伟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
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
原告智同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仅对计算年限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
1、关于计算年限。
原告智同公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实施,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2008年起算。被告李伟主张自2003年3月起算。
2001年4月3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被告李伟自2003年3月开始在保定三九济世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因企业改制变更原告智同公司,被告李伟请求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每满一年计算一个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计算半个月,故经济补偿金计算11.5个月,但被告主张按11个月计算,故经济补偿年限为11个月。
2、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
原告智同公司主张按最低工资1150元计算,被告李伟主张按应发工资计算。
因被告李伟待岗期间没有正常劳动领取工资报酬,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应按待岗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工资表及定兴仲裁委查明的事实,被告李伟待岗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1637元。
故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37元×11个月=18007元。
三、关于生活费。
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应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的生活费960元×80%×17个月+1150元×80%×16个月=27776元,已支付16912.59元,未付10863.41元,应予补发。
被告李伟要求赔偿生活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李伟主张的社会保险费。
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未按时进行缴费申报或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互为原告)李伟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互为原告)李伟经济补偿金18007元。
三、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互为原告)李伟生活费10863.41元。
四、驳回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李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智同公司与被告李伟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
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
原告智同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仅对计算年限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
1、关于计算年限。
原告智同公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实施,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2008年起算。被告李伟主张自2003年3月起算。
2001年4月3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被告李伟自2003年3月开始在保定三九济世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因企业改制变更原告智同公司,被告李伟请求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每满一年计算一个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计算半个月,故经济补偿金计算11.5个月,但被告主张按11个月计算,故经济补偿年限为11个月。
2、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
原告智同公司主张按最低工资1150元计算,被告李伟主张按应发工资计算。
因被告李伟待岗期间没有正常劳动领取工资报酬,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应按待岗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工资表及定兴仲裁委查明的事实,被告李伟待岗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1637元。
故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37元×11个月=18007元。
三、关于生活费。
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应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的生活费960元×80%×17个月+1150元×80%×16个月=27776元,已支付16912.59元,未付10863.41元,应予补发。
被告李伟要求赔偿生活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李伟主张的社会保险费。
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未按时进行缴费申报或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互为原告)李伟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互为原告)李伟经济补偿金18007元。
三、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互为原告)李伟生活费10863.41元。
四、驳回原告(互为被告)河北智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李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元。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田学伟
审判员:韩金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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