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智道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宋新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智道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原衡水昊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代建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新明,系原衡水昊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中西药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河北智道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道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桃西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智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审判员高彦明参加评议,书记员马俐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道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向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宋新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新明向智道公司出具的借据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上诉人智道公司认为,宋新明向公司借款是个人行为,应当归还公司借款。经查,宋新明于2008年7月4日、24日分别向智道公司借款20000元、150000元,并出具借据。在两张借据中均有智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明的签字。在2008年7月24日借据中,借款事由为“因业务需要,流动资金不足”,周明批注“同意暂借,督促归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周明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宋新明系智道公司(原昊德公司)下属单位中西药分公司负责人,委托宋新明为公司跑办药品经营许可证事宜,费用由公司承担。从两张借据本身看,均有智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明的签字,并有批注,与周明书面证明的内容一致,因此,宋新明为办理公司业务向智道公司出具的借据是职务行为,智道公司认为宋新明出据借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智道公司与宋新明之间是隶属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新明向智道公司出具的借据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上诉人智道公司认为,宋新明向公司借款是个人行为,应当归还公司借款。经查,宋新明于2008年7月4日、24日分别向智道公司借款20000元、150000元,并出具借据。在两张借据中均有智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明的签字。在2008年7月24日借据中,借款事由为“因业务需要,流动资金不足”,周明批注“同意暂借,督促归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周明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宋新明系智道公司(原昊德公司)下属单位中西药分公司负责人,委托宋新明为公司跑办药品经营许可证事宜,费用由公司承担。从两张借据本身看,均有智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明的签字,并有批注,与周明书面证明的内容一致,因此,宋新明为办理公司业务向智道公司出具的借据是职务行为,智道公司认为宋新明出据借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智道公司与宋新明之间是隶属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刘俊凯
审判员:杨建一
审判员:高彦明
书记员:马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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