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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永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
河北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高圈村龙河福源小区14#楼(回迁8#楼)1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670342827W。
法定代表人:佘铁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葛,
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廊坊市永清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

河北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北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
河北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追偿款52004.58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告开发的位于安次区出售给被告。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与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就购买的龙河福源小区4-2-1801室申请贷款,原告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清偿了被告所欠购房款52004.58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永川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安次区龙河福源小区4-2-18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8.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94286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首付款148286元,剩余346000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张永川,贷款人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保证人为原告
河北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永川向该行借款346000元用以支付所购房屋的剩余款项,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五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10.1条确定,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期、按约履行廊坊市安次区龙河福源小区4-2-1801室房屋贷款的还款义务,经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人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自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代被告偿还房屋贷款共计52004.5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自其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还贷账户打款的银行凭证,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出具的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房屋贷款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永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因被告未能按期、按约偿还房屋贷款,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依《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要求原告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代偿,在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自其公司尾号为7966的账户向被告尾号为2250的还贷账户中累计偿还52004.58元,用以偿还被告在该行未按期、按约偿还的房屋贷款。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2004.58元并支付利息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52004.58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川偿还原告
河北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偿款52004.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2004.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张永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阁

书记员: 张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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