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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桑海热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彦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北桑海热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彦强,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桑海热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申请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58284.9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河北桑海热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电焊工,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8月5号被告工作时腰部受伤,被告送入医院治疗,住院11天。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医疗费部分其他费用,2016年9月21日经邢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向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出具巨劳人仲案字[2016]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91.36元,护理费1325.56元,停工留薪期20968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以上共计58284.92元,以上共计58284.92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有误。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受伤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即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职工平均工资为46239元/年。二、护理费不应再支付,因为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经支付一定的费用。三、停工留薪期按8个月计算期间过长,根据被告的伤情,住院治疗仅仅11天,可是误工期竟然达8个月,不符合逻辑。并且月均收入不应按照2621元,被告的平均工资仅为2000元左右,没有达到2621元。综上,被告虽然构成工伤,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其所要求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支付,原告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巨劳人仲案字[2016]第36号仲裁裁决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请提交1、36号仲裁调解书复印件。2、孙彦强在巨鹿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患有腰椎骨质增生,该病与工伤无关,可能造成被告功能障碍,出院时被告双下肢活动良好,没有出现功能障碍,被告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与其受到的外伤不符。孙彦强辩称,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第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书应该以立案时的为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住院病历真实性也无异议,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且是对该部位采取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植入钢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件一份。均证实被告本次受伤和工伤有直接关系。3、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4、再次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这两份结论书均证实了被告是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是八个月。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住院病历被告住院与其本身的腰椎骨质增生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4不予认可,根据住院病历,被告出院时下肢活动感觉正常,劳动能力不会受到限制,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停工留薪期过长。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彦强系原告河北桑海热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电焊工,2016年8月5日。被告工作时腰部受伤,送入医院治疗。2016年9月21日,邢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26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孙彦强伤残情况作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的鉴定结论。2017年9月22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孙彦强的伤残情况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2017年2月3日,原告不服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17日,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91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20日,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巨劳人仲案字[2016]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2017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58284.92元,其他款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河北桑海热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彦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桑海热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红到庭、被告孙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彦强的伤情经二次鉴定,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也已经过了行政诉讼。现原告对支付被告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仍不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桑海热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彦强自2017年12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桑海热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孙彦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91.36元、护理费1325.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968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以上共计58284.92元。三、驳回原告河北桑海热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北桑海热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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