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欧塑型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开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尹加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尹全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郭建辉,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欧塑型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郭建辉遭受的伤害并非在上班途中,邢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依据此《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的裁决书明显错误。被告郭建辉发生事故的时间为7月18日18时16分,距上班时间相差2小时30分钟,大大超出了可以认定为“合理时间”的范畴;7月中旬正值酷暑时节,结合当时的天气、温度等情况,认定“上班途中”缺乏事实的合理性,并且被告郭建辉系未请假私自外出,根本未在上下班途中。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采信此证据作出支持被告申请的裁决明显错误。二、《仲裁裁决书》支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我国社会保险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医疗费不能同时向第三人和工伤保险基金主张。据了解,被告已经就本起交通事故纠纷向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已经支持了被告医疗费(包括伙食补助费)的要求,并已经审结。现被告就医疗费(包括伙食补助费)再一次向原告主张,且仲裁委支持其这一主张,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议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书》要求履行的义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河北欧塑型材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威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郭建辉当庭辩称,一、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威劳人仲案〔2017〕0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原告请求认为不应该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认为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工伤,其理由不能成立,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郭建辉的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91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行终281号行政判决书也证实了认定郭建辉是工伤是正确的;四、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按工伤标准赔偿被告各项损失,郭建辉赔偿项目清单:1.医疗费180,794.47元,未赔付部分51,238.34元;2.护理费23,182.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4.住宿费14,640元;5.交通费2,745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85.75元;8.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补助金77,065元;9.一次性工伤保险医疗补助金77,065元;1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826元;以上共计484,284.86元。被告郭建辉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91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行终28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一份;4.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威劳人仲案〔2017〕00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5.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威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依被告申请到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据:1.被告郭建辉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2.被告郭建辉的邢劳鉴2016年0533001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庭审中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2017)冀0591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2017)冀05行终281号行政判决书、威劳人仲案〔2017〕001号仲裁裁决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邢劳鉴2016年0533001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持有异议,已通过邢台中院向河北省高院提出申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郭建辉于2015年2月入职原告处担任氧化车间普工,月工资2,400元。2015年7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建辉在上班途中,在邢临××威县方营(光缆方营-侯沙寨005号杆)处,与张明存驾驶的冀05.317**号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左足股损伤、右大腿皮肤脱套伤、肛周会阴开放伤、左踝开放伤。被告郭建辉先在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共住院183天。本次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建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郭建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24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关内容更正通知,认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正文中“事故时间:2015年7月18日18时16分”出现笔误,更正为:“事故时间:2015年7月18日16时30分”。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邢劳鉴2016年0533001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被告郭建辉的伤残情况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个月。后被告郭建辉(申请人)向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河北欧塑型材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516,575.86元。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威劳人仲案〔2017〕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具体依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确定。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381元整。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5元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整。原告河北欧塑型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河北欧塑型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3月23日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6月23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91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欧塑型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河北欧塑型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冀05行终2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河北欧塑型材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告郭建辉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郭建辉已被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且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已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行终281号终审判决所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不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已提出申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郭建辉构成工伤,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被告郭建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情况如下:一、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被告郭建辉的医疗费用应就交通事故中未获赔部分由原告予以支付。被告郭建辉医疗费共计180,794.47元,已由(2015)威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方承担129,556.13元,被告郭建辉剩余医疗费51,238.34元应由原告予以支付。二、伙食补助费。根据冀人社字〔2011〕4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按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183天=3,660元。三、护理费。被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未指派专人护理,应当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本院酌定按被告郭建辉月工资2,400元计算,即(2,400元×12个月)/365天×183天=14,438.7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郭建辉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元/月×11个月=26,400元。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郭建辉为八级伤残,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被告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400元/月×11个月=26,400元。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郭建辉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就已向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为20个月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53.25元/月计算,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个月×3,853.25元/月=77,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为8个月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8个月×3,853.25元/月=30,826元。被告郭建辉主张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因威县人民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都在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地区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建辉主张的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欧塑型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建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7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又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河北欧塑型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尹全超和被告郭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河北欧塑型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和被告郭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欧塑型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建辉医疗费人民币51,238.34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60元、护理费人民币14,43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6,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77,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82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0,02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欧塑型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